案情简述:
我所接受财纳福诺有限公司委托,对第11749557号“乐迈LEMAI”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89481号“乐迈Lamett”商标、第7577107号“乐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在商标评审阶段,我所提交了一系列有关引证商标及相关企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委托我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重新裁定的要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裁定。
审理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在实体问题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有误,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原审原判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乐迈”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此种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且同时使用在地板类等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撰稿人:董晓
发布:宁波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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