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我所受浙江武义万达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就其所生产的茶叶揉捻机被金华某公司起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92029xxxx.x名称为 “新型茶叶揉捻机”)一案,协助委托人积极应诉,同时我所专利代理人楼瑜舟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所提交的证据有:1、zl9322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农业机械资料》一书中有关“皖-55茶叶揉捻机”的介绍,3、《中国茶叶》一书中“论述中日茶叶揉捻机的特点”一文。
审理结果:
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原告主动撤销诉讼。
案例分析: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当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在无效审理过程中,对于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以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证据2中的附图以及功能性文字的描述公开。
最终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应将文字和附图结合并从整体上看待。证据2给出了通过设置副弯梁,使导杆不直接与压盘固接,增加压盘活动性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仅根据证据2未对副弯梁、导杆和丝杆的连接方式作出具体文字说明这一理由,来主张证据2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1)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缺乏合理的解释和证据支持。且证据3也给出了将区别特征2)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茶叶揉捻机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解决使压盘可独立旋转,同时不影响加压功能,从而提高茶叶揉捻质量这个技术问题时,证据2和3给出了引入区别技术特征1)和2)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的揉捻机进行改进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另外,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由上述规定以及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及依据的理由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技术说明都必须通过明确的文字叙述才会被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中可以明确确定的技术特征也属于公开的内容。
当企业被诉专利侵权时,应诉手段除可以通过技术分析做不侵权抗辩外,也可针对涉案专利搜集现有技术证据,发起无效宣告请求。当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最终被判定无效后,侵权行为也自然不存在。



撰稿人:楼瑜舟
发布:宁波行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