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月9日,我方委托人委托钱航律师、崔艳律师,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诉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强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我方委托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对模具及库存产品销毁处理,赔偿我方委托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支出共30万元。
我方委托人为“椅(CT-605-1)”,专利号为ZL201430035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产品经过长时间销售,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2016年8月,我方委托人发现被告强华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在2016年9月8日至9月11日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家具博览会期间,被告在展会上展览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椅子,上述行为给我方委托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椅(CT-6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首先,强华公司作为一家生产型的外贸企业,其产品销往美国、南美洲等国家和地区,且其公司宣传册中展示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法院认为其系以生产者的身份对外进行宣传。其次,强华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生产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椅子样品,结合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的椅子产品系由强华公司出售给原告。综上,法院判定强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情形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椅背、扶手、脚蹬等各部分外观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仅为椅面的鱼骨状横条数量的不同,法院认为该差异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撰稿人:董晓
发布:宁波行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