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是ZL20143053xxxx.x名称为“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6月30日A公司就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独占许可形式授权给B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28日2019年3月28日。2016年11月,B公司发现慈溪市百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B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磨具和库存侵权产品、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百恒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B公司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百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百恒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拥有他人的合法授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百恒公司败诉并承担B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40000元。百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百恒公司是否侵犯B公司的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法院判定侵权的标准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即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案中,百恒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B公司涉案外专利权的产品构成整体相似,细微部分的差别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百恒公司构成对B公司侵权。
另外, 有关“百恒公司辩称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是通过他人合法授权取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公告日早于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属于在先专利,因此,原审被告即使取得案外人的授权也不影响专利侵权问题的判定。



撰稿人:董晓、岳俊杰
发布:宁波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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