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互乐信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委托我所代理“熊图形”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的注册申请事宜,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4月分别下发了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在第9类申请商标与已注册的第10038825号“百利熊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申请商标与已注册的第9127728号“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详见以下商标对比图)

我所经过对比分析,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动作表情、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两者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建议客户申请驳回复审,以此争取权利。
裁定结果:
最终商评委认可了我所的复审理由,认为两者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第9、35类上申请商标均予以初步审定。
案例总结:
在图形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若商标局引证在先近似商标驳回,而两者明显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消费者容易区分辨别的,可通过申请驳回复审争取权利。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在先注册、申请、已初审公告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也不能一味放弃,可尝试通过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或是对已初审的商标提出异议来争取权利。
撰稿人:杨利文
2018年10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