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公司无效宣告暂“失意”
商标权人浙江企业维权暂“得意”
知识产权博弈的从来不是虚势的企业文化、,
这更像是一场权利与市场的竞争。
商标权人既要在市场经济的挤压下尽早确权,审慎维权,
还要积极维权!

宝洁公司的商标无效案可谓典型,
想借知识产权之手让企业发展的更好,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IP之路,且行且珍惜!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1日,宝洁公司对于我所客户——杭州天恒机械有限公司(后称“被申请人”)的第17623282号”SAFE GU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10月10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申请人宝洁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宝洁公司申请无效的理由如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75405号“SAFE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160303号“SAFE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已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上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与申请人“SAFEGUARD”商标拼写相同的商标,这些商标的注册容易破坏现有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方作为被申请人杭州天恒公司的代理人,在进行证据和案情分析后资深的商标代理人答辩理由如下:
一、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AFEGUARD”系常见的英文单词,不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抢注、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这种主观恶意的可能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争议焦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七类割草机、升降装置、液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皂、肥皂、洗涤和擦亮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非个人用除臭剂、卫生用消毒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但根据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钱,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使用的割草机、升降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跨度较大,所述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的规定。且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更没有严重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故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代理人:钱航、单维维)






撰稿人:董晓
发布:宁波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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