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初,我所客户“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被诉商标权侵权,遂委托我所进行维权。2018年7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我方在2018年8月进行上诉,2018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院认为我所客户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一审诉请
原告高丽拥有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的商标权,核定使用类别为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原告高丽认为,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超市的价格标签、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叶波大润发”字样,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亿嘉叶波大润发加盟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我方一审答辩
1. 客户在使用涉案商标之前,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使用权,其并无攀附其商誉的故意;
2. 高丽与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后称大上公司)于2014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授权大上公司使用。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该商标使用权只能归大上公司所有,大上公司有权对此商标进行广告宣传、销售服务使用等多种商标商业运作模式。根据该合同约定,大上公司有权通过加盟、再许可等多种商业模式使用涉案商标。
2015年9月1日,我所客户与大上公司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形式设立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综上,我所客户使用“叶波大润发”的行为,是大上公司通过加盟方式合法、合理有权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
一审判决
1、一审法院认为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构成对高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叶波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叶波大润发”字样;
3、判令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赔偿原告30000元。
二审争议与结果
江苏省高院认为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使用“叶波大润发”有正当理由。根据高丽与大上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大上公司有权以广告宣传、销售服务使用等多种商标商业运作模式使用涉案商标。二本案中,大上公司以与林良志【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实际经营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方式使用“叶波大润发”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因案外人持有的“大潤發”
“大润发”两商标自2009年起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高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波大润发”的知名度。因此,林良志使用“叶波大润发”字样不会造成其与高丽商标产生关联,不会产生市场混淆与误认,不会对高丽“叶波大润发”商标产生损害。因此,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使用“叶波大润发”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亿嘉叶波大润发超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丽全部诉讼请求。
附:高院判决书














撰稿人:董晓
发布:宁波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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