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7年11月,我方客户(简称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注册申请的第27599185号“UNFOLLOW不跟随”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已注册的第17459954号“时器印象UNFOLLOW”商标予以驳回,认为两者均包含相同的英文“unfollow”,构成近似。我方代理人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整体比较后,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包含相同的英文“UNFOLLOW”,但商标主要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完全不同,整体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建议申请人进行驳回复审,争取权利,申请人随即进行了复审。
商标比对: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

|
【裁定结果】
2018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该驳回复审案作出裁定,支持了我方的评审理由,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足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例总结】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均含有相同的英文,但各自所对应的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完全不同,且引证商标所含英文部分占比较小,不醒目,商标整体上区别明显,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若申请商标是中文和英文的组合商标,并不是在先有某部分相同就必然不能争取,在考虑商标的整体的要素和使用情况后,应积极进行驳回复审,争取权利。而在提交申请前若查询到在先有相同商标,也可通过加入其它显著要素组合申请的方式进行争取。
案件代理人:朱倩
撰稿人:杨利文
发布:杭州综合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