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3599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
【案情简述】
2018年04月,我方客户(简称申请人)在第16类文具产品上注册申请的第30359974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已注册的第22734011号商标、第25315451号商标、第8942607号商标予以驳回,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近似。我方代理人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整体比较后,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设计明显不同,且引证商标有对应识别的文字部分,整体设计风格、识读、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建议申请人进行驳回复审,争取权利,申请人随即进行了复审。
商标比对:
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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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34011号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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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15451号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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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42607号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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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结果】
2019年0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驳回复审案作出裁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例总结】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部分有一定的相似度,但图形设计风格明显不同,申请商标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有自己对应的文字部分,商标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此温馨提示申请人,如若遇到希望申请的标志查到在先有相同或近似,不要一味的放弃,可通过加入其它要素进行组合申请争取权利。
案件代理人:朱倩、杨利文
供稿:知产二部
发布:杭州综合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