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0年,经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周某以名下房产时值向尤某抵债17万元,另约定款清后赎回房产。有法院询问笔录、裁定书在案。尤某于2000年10月凭裁定书办理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1年1月,周某还款10万元,双方另有协议一份再次约定款清后赎回房产。
2017年,尤某补交了土地出让金(按政策用地分级每平米300/400/500元)后,土地性质登记为“出让/存量房产”,尤某取得不动产权证。同年,尤某以标的房屋设立抵押权,担保债权200万元。标的房产自始由周某占有使用至今。
2018年,尤某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动产、支付占有使用费等;周某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另行诉讼,要求确认不动产由周某所有。
审理情况:
周某主张2001年2月清偿了7万元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尤某主张未收讫还款。另,双方均未有催告还款或还房的证据提供。
法院认为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全款款项,且标的房产设有抵押权、经询问周某表示不能清偿抵押债务,故分别判决不支持周某确认所有权,判决支持尤某要求腾退房屋、支付占用费。两案一审判决后,二审均维持原判。
办案思考:
接受委托之后,代理律师也做了较多的分析及讨论。实务当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虽然很多问题在实务中并未形成争议焦点,但也有备无患。
其一,周某的请求权基础
周某为对抗尤某的“返还原物纠纷”,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经庭审辩论及法庭释明,仍坚持以物权请求权作为权利基础。但尤某具有物权登记的外观,以及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故尤某是物权人,周某不是,周某的请求并不成立。事件本身,周某主张已经按约清偿全部债务,则满足房屋赎回的条件,无论是以调解笔录、还是执行裁定、还是嗣后又达成的协议,均系依据约定行使请求权,该等请求权解释为债权请求权更为恰当。然而债权请求权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周某确是两难。
实务当中,周某未能证明足额清偿款项,故审理法院对于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及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均未予评说。
其二,让与担保的效力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111号的形式作出了说明,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讨论组对于尤某是否于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产生较大分歧。
笔者认为,究其所以,让与担保之所以可以起到担保的作用,不在于其不能发生物权效力,而恰恰在于其通过“变更登记+履约+变更登记”实现了两次物权变动,从而对履约起到担保的作用。同时,笔者认为尤某取得属于继受取得。
实务当中,“尤某是否于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未成为庭审争议焦点,其取得方式也在所不问。法院未予置评。
其三,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以物抵债裁定带来的纠纷,于2018年《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周某以此为由向一二审法院均提出撤销2000年裁定的申请,但均被驳回。一方面由于新法本身就是为了解决旧留问题,不能追溯;另一方面也因为除2000年裁定外,双方仍有2001年协议,因此也不能单独否定裁定的合法性。
其四,尤某主张房屋占用费的权利基础
尤某在主张房屋占用费的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
尤某在起诉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三年前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后因诉讼策略调整为“自2000年房屋过户登记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尤某未曾向周某主张过占用费,故对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未能予以向前延伸三年。
尤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该问题未进一步辨析。
尾声: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在于逻辑。
新案:买卖双方于《物权法》颁行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全额付款后入住,未办理变更登记。2019年要拆迁了。
 
撰稿人:张天帆
发布:宁波行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