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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业务经理VS老东家,两年竞业限制之争终落幕

案情回顾:

我方委托人飞马行远公司和袁某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聘任袁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并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袁某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袁某若不按约履行义务,则应返还保密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袁某及其丈夫在英国登记注册公司,从事与飞马行远公司类似的外贸业务。20171月,飞马行远公司与袁某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当事人双方产生劳动纠纷,飞马行远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代理本案的仲裁及诉讼事宜。

 

案件经过:

本案我方委托人为合理维权与袁某展开了漫长的拉锯战,历经仲裁和诉讼两个阶段。

仲裁阶段:2017年,飞马行远公司以竞业限制为由向袁某提出劳动仲裁后,袁某为对抗该公司,于20182月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飞马行远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及赔偿金、生育津贴、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委支持了我方委托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袁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退还保密费46500元,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同时因仲裁时效已过驳回了袁某的仲裁请求。

诉讼阶段:在劳动仲裁之后,袁某不服裁决,对于追索赔偿金和竞业限制纠纷分别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袁某的追索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判决袁某返还飞马行远公司保密费39525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袁某针对竞业限制又提起上诉。近期,宁波中院终下二审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维权过程颇为曲折,耗时又长,我方为此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整理并固定大量的证据。

首先,我方举证确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1月份,袁某于20182月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驳回了袁某追索赔偿金的请求。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结合公证固定的袁某及其丈夫开设新公司从事与我方委托人类似业务的证据,证明袁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二审中涉及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区分。我方认为本案是竞业限制纠纷而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无论是否离职,无论是否支付的经济补偿,只要该商业秘密还在保密的期限内,作为劳动者一方都有保密义务。而竞业限制是双方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保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袁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委托人支付违约金。

因此,针对可能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企业应提前约定合理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竞业限制禁止范围、期限、补偿款、具体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等问题,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撰稿人:黄悦

发布:宁波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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