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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拒绝交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格凯公司中标了案外人发布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投标产品涉及我方委托人玉柴公司的多款配件,但中标价与招标最高限价差距悬殊,涉及玉柴公司产品存在大量投标价仅占最高限价10%20%。对此,玉柴公司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通报要求玉柴专卖体系成员不得向格凯公司销售玉柴配件。

因此格凯公司起诉玉柴公司拒绝交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玉柴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应诉答辩。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反垄断法》的适用及相互关系,对拒绝交易行为与正当商业竞争行为也有所区分。

首先,是关于合同的交易自主权,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亦保护合同自由,保障经营主体享有的经营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经营者具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可以根据交易自愿原则选择交易对象,决定交易内容,在本案中玉柴公司拒绝与格凯公司交易的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

其次,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危害,并缔造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凡是参加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无论经济实力强弱,市场份额多少都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反垄断法》则是规制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防止出现少数经营者控制和操纵市场,其所调整的则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市场份额大的经营者。

法律规制拒绝交易行为须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本案格凯公司提供证据中并无任何材料显示玉柴公司系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即使具备该情形,也是《反垄断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

再次,本案格凯公司主张玉柴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此种行为系采用不正当方式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带来的竞争优势,即正当经营者如何采用正当竞争手段都无法摆脱此行为的不利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第二条的不适当扩张甚至滥用,只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至十二条无具体规定时,第二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得到适用,并且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本案中,格凯公司在投标中大量产品报价不仅远低于招标最高限价,亦远远低于玉柴公司提供给一级客户价格,即格凯公司的投标价格将远远高于购得玉柴产品的成本,对于上述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远低于成本的,本身即为招投标项目中急需审查和规制的现象,亦是损害招标过程中其他投标参与人利益的行为。

格凯公司也并无证据显示玉柴公司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玉柴公司依据合法权利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通过遏制不合理的低价竞争,稳定市场价格,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才能保障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优质产品和服务出现,玉柴公司的行为难谓具备不正当性。

最后,《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该行为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出于正常商业经营需要采取拒绝交易,应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

格凯公司采用远低于玉柴产品市场价格的方式参与竞标,该低价竞争行为必将破坏玉柴公司的产品价格机制,冲击玉柴产品的市场价格,给玉柴公司及其经销商在市场上带来负面的影响,甚至损害客户对玉柴公司的评价。格凯公司明知其报价与限价差距悬殊,将给玉柴产品带来极大负面影响的情形下仍采用低价竞标,且无法给予充分正当的理由,玉柴公司据此认为其存在恶意低价竞争行为,进而采用拒绝交易的方式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是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

撰稿人:黄悦

发布:宁波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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