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委托人谭某与斯某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10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为期一年。无论理财项目是否盈亏,斯某需返还100万元本金并支付保底收益。后经斯某指示,谭某将100万元转入斯某妻子潘某的账户。但协议到期后,斯某并未如期返还资金。故谭某委托钱航律师团队起诉斯某与潘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虽然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进行投资管理,但从合同内容看,该理财项目无论盈亏,被告斯某除需返还100万元本金外,还需支付保底收益;从资金流向看,款项直接转入被告斯某的妻子潘某的账户;从缔约目的看,原告目的在于纯粹追求固定回报,双方对于如何管理并无具体沟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斯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且案涉款项由原告汇入潘某账户,潘某无固定工作,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对应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斯某、潘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关系中未约定利息,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谭某享有保底收益,因此民间借贷关系中已约定利息,并且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例如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对于夫妻一方借款,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推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投资上虽然仅有斯某的签字,但我方证明借款资金是汇入潘某账户,具体投资也由潘某账户对外进行,庭审中,潘某自认无固定工作。因此可见潘某对该债务知情,积极参与借债过程,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且享受了对应债务所带来的生活、生产经营利益。故法院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案件的定性,法院认为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院相关判例曾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即约定有“保底条款”的,属“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纯粹追求固定本息回报,对如何使用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并无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