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浙江DY有限公司是“NONOO”和“NONO”国内第21类的商标权利人,其通过商标监测发现深圳市XYT公司在相关类别上申请与其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NOONOO”商标,并且商标已通过初审,浙江DY有限公司马上委托我所对深圳市XYT公司名下第21类“NOONOO”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我所仔细分析了题述商标指定的商品项目,发现其指定的大多数商品项目均在之前的审理中被驳回,仅保留了“平底直壁玻璃杯”一项,而该项目是新加入尼斯分类表的商品,由于是新加入的商品、对应的备注内容未更新,导致在审理中题述商标的“平底直壁玻璃杯”一项通过了初审进入公告期。从该商品项目的字面意思出发,结合生活常识可知,“平底直壁玻璃杯”必然是与杯子、家用器皿等同属一类产品,题述商标应当在审理阶段就予以全部驳回。可以预见,若“NOONOO”品牌使用在第21类“平底直壁玻璃杯”上投入市场,将极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鉴于以上分析,我所代理人展开了相关证据的搜集,依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商标对比和说理论证。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了我方论点,决定:第21类“NOONOO”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分析】
本案无效成功的关键点在于:首先,题述商标与我委托人在先商标的高度近似;其次,题述商标所申请的类别及商标项目与杯子水壶等产品高度相关。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商品及服务的区分表中的内容经常进行改动,建议对核心商标定期监测,以及时发现如题述商标这样的漏网之鱼,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未来商标投入市场后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案代理人:单维维、潘飞)
供稿:知产一部
发布:杭州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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