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我所接受互乐信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乐信息公司”)的委托,在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电视文娱节目;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 音乐制作”等相关服务项上申请注册了第19544555号“育儿宝”商标, 2016年12月27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以“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为由驳回了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所随后代理互乐信息公司向商评委提起了复审,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与申请人所经营相关行业相结合由申请人独创完成的,并写明了申请商标的创作灵感和思路,阐述了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如:申请人商城主页、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宣传页面;创始人所获奖项;相关媒体报道;综艺节目和电视节目上广告宣传材料;全国省会城市小区楼梯广告等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建立起了良好的市场声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联系。
裁定结果:
商评委审查后认为,第19544555号“育儿宝”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准予第19544555号“育儿宝”商标的注册申请。
案例分析: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当具有独创性、易识别性、易传播性、易记忆性。
本案中“育儿宝”商标本身与申请人所经营的母婴行业、育儿、教育文化理念相结合,具有独创性、易识别性、易传播性、易记忆性,而且申请人已经对育儿宝商标进行大量持续使用和在互联网媒体、杂志上进行了大范围的广告宣传,足以证明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此克服了商标“缺乏显著特征”问题,获准注册。

供稿:知产二部
发布:杭州综合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