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20年2月,我方客户(简称申请人)在第22类羽绒等商品上注册申请的第44254319号“品立及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61330号“图形”商标、第33011379号“图形”商标、第11140661号“图形”商标予以驳回,认为申请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我所代理人对申请商标和三个引证商标进行整体比较后,认为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设计风格、设计状态、所表达含义存在显著差异,且申请商标有其能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分辨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建议申请人进行驳回复审,积极争取权利。
商标比对:

【裁定结果】
2020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驳回复审案作出裁定,支持了我方的评审理由,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若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例总结】
本案主要涉及图文组合商标和图形商标的近似判断问题。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虽然均含有类似翅膀的图形部分,但是在图形构图设计及图形结构方面差异明显,容易区分,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有显著突出的中文部分“品立”,对于区别如此明显的商标,采取整体比较的原则,在两者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同时考虑到商标对应的呼叫、含义方面上的差异,很容易从整体上就能较好地区别开来,不可能混淆和误认。
本案表明申请商标是中文+图形的组合,有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整体构造和视觉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的,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温馨提示企业,如若遇到希望申请的图文组合标志遭遇图形商标驳回的,不要一味的放弃,在考虑商标的设计和整体差异之后,积极进行驳回复审,争取权利。
本案代理人:朱倩、杨利文
撰稿人:知产二部-白雪
发布:杭州综合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