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商用厨房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和2012年5月21日分别经核准注册4465484号商标和9404289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冰箱;冰柜制冷容器;冰柜等。目前原告生产商用餐饮设备技术处于国内外先进水平,并已获得多项国家和国际认证。原告曾被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厨具商会评为“中国厨具业十强优秀企业”“中国商用厨具著名品牌”。公司的厨房制冷设备商标“银都餐饮设备”于2013年起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银都餐饮设备牌厨房制冷设备”于2012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且原告被评为“中国商用冷柜AAAAA级行业标准制定副组长单位”和“中国商用冷柜绿色产品设计与制造标准制定副组长单位”。原告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佰艺酒店用品商店销售展示多台标有“银都”标识的厨房制冷设备,设备制造商为江苏银都小王子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被告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已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江苏银都小王子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简称,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已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银都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读懂。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银都小王子餐饮设备”商标标识,其中“银都”二字字号偏大,属于改变了第20286450号“银都小王子”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此外,原告的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第9404289号商标标识由汉字“银都”及汉语拼音“YINDU”以及图形组成,第4465484号商标标识由汉语拼音“Y”及汉字“银都餐饮设备”以及英文组成,故“银都”是上述商标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而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虽然使用汉字“银都小王子餐饮设备”,但“银都”二字的字号明显较“小王子餐饮设备”七字的字号大,属于突出使用“银都”二字,未规范使用第20286450号“银都小王子”注册商标,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的显著部分与原告涉案商标的呼叫和主要部分基本相同,二者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第9404289号及第446548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案件结果:
本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之后,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佰艺酒店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9404289号及第44654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银都小王子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9404289号及第44654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银都小王子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四、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佰艺酒店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元;
案例分析: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涉案商标属于突出使用“银都”二字,未规范使用第20286450号“银都小王子”注册商标,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的显著部分与原告引证商标的呼叫和主要部分基本相同,二者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突出使用”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是借他人之商誉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代理人:钱航、朱倩
撰稿人:全小倩
发布:杭州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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