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和外关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判为近似商标。
【案情简述】
我方客户杭州贝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申请人)2021年2月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53785929号“水梦露 SHEMOR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在先的第29611604号“视多多SEEMO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744257号“西膜SEEMO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425336号“SEEMO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予以驳回。
我们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形成明显区别,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
、视觉外观、呼叫 识读、含义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整体容易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建议申请人进行驳回复审,积极争取权利。
商标比较:
【裁定结果】
2021年12月商标局就该商标驳回复审一案做出裁定,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分析总结】
本案主要涉及中英文组合商标的近似判断问题。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和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判为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使得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能够明显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由于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审查员一般采取各要素分开对比的原则进行近似判断,即组合商标的英文部分存在近似,就有可能予以驳回。而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审查员一般会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差异性,以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为标准。因此,在组合商标申请被驳回时,应当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判断,若商标具有显著识别部分能够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开来时,应当积极进行驳回复审,以此争取权利。
附裁定书:


本案代理人:朱倩
撰稿:知产二部-全小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