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不锈钢真空保温器皿等日用品的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产品远销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不仅是GB/T 29606-2013 《不锈钢真空杯》国家标准、QB/T2933-2008《双层口杯》产品标准的起草单位,也是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杯壶分会的会长单位。其名下“哈尔斯”(商标注册号:1933404)不仅是中国驰名商标,也是浙江省知名商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声誉。且该公司名下注册有第21、11类“哈尔斯HAERS”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被异议商标“HAMISI”商标指定使用的类别及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热水壶、空气调节设备、电加热装置、浴室装置、电暖气”。我司认为,这两个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

【裁判结果】
本案经审理,被异议商标“HAMISI”与哈尔斯公司在先注册的“哈尔斯HAERS”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HAMISI”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分析】
本案最早注册的第11类“哈密斯HAMISI”商标是原申请人恶意申请囤积的商标之一,被异议人通过转让取得商标权后,虽然已在电热水杯等产品上补充申请和实际使用了该商标,但原始商标申请的目的就是为了囤积和出售,且商标整体上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商标高度近似,其权利基础并不稳定,被异议人补充申请及使用的行为并不能“洗白”商标最初申请时的主观恶意,只能视为“毒树之果”,仍然违反诚信原则。故建议购买商标时务必先确认该商标是否存在与本案类似的瑕疵,避免商标转让后出现被提异议、无效宣告的情况发生。
代理人:全小维 全小飞
供稿:知产一部
发布: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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