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华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于1985年创建成立,连续多年跻身全国塑料注射成型机行业15强,具有多项注塑机相关发明专利,其主营品牌为“甬华”。通过数十年宣传和产品迭代升级,“甬华”商标在注塑机上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并且“甬华”品牌注塑机被认定为“宁波名牌产品”,在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2020年,同位于宁波市的、机械设备同行的被申请人宁波某机电有限公司在注塑机等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甬华泷”商标(注册号:49198529,即争议商标)。我司代理人认为,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建议对“甬华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本案争议商标“甬华泷”与引证商标“甬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的注塑机、液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注塑机、起重机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
还考虑到:申请人“甬华”品牌经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没有做答辩;双方同位于宁波市,加剧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方上述4件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被宣告无效。
本案焦点:争议商标“甬华泷”与申请方引证商标“甬华”是否构成近似?
在本案中,除了考虑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这2个通常因素外,还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经营住所等因素。
企业作为品牌运营者,身处竞争激励的市场,更熟悉自身、同行及消费者,遇到类似情况,在专业代理人的指导下,积极配合提供相应证据,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