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浙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是专利号为20162***5876.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多次在淘宝网上投诉我方客户产品侵害该专利权,并对我方客户提起诉讼。
客户遂委托团队专利代理师,对该公司于2017年02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162***5876.7号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向专利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局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最终宣告20162***587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浙江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经过】
在专利无效阶段,团队专利代理师提供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台湾专利文献TWM415662U1(证据1)和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3815034U(证据2),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最终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专利

证据1
诉讼中,浙江公司诉称:
一、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
1.证据1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被诉决定认定错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多项区别。区别技术特征为: (1)一种充气床垫,包括由柔性不透气材料形成的密封腔体,所述密封腔体内包括相对的腔体上壁和腔体下壁,以及分别与所述腔体上壁和腔体下壁相接的腔体侧壁; (2) 所述密封腔体内设置有填充物,所述填充物具有多个侧向通孔,所述侧向通孔的开口朝向所述腔体侧璧; (3) 多个所述侧向通孔的横截面为规则图形和/或非规则图形。
二、基于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
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1中海绵单元12设于包覆单元11内,使用者可以通过气嘴对垫体10进行充气,且卷收时海绵单元12中的空气经由气嘴13流出。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包覆单元应为密封腔体,气体经由气嘴进出垫体10。至于垫体10的海绵单元12因空气的填充而膨起,由于并未说明空气直接填充而非通过气嘴,故而并不足以说明包覆单元11为非密封腔体。
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填充物具有多个侧向通孔,已被证据1公开,虽然证据1说明书附图中显示其海绵单元除侧向通孔外,还具有竖直方向的通孔,但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竖直方向的通孔,故而,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
其他特征的对应关系,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6、8-9, 证据1中设置横向孔18的目的在于减轻重量并降低使用者的背负负担,将该横向孔设置成常见的规则或不规则形状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交替设置通孔或设置多层通孔、通孔形状大小相同或不同等均是本领域常规设置,侧孔边缘到填充物边缘的距离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填充物的强度、重量、形成通孔的工艺等等因素所综合考虑得出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权利要求7中设置的非规则图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权利要求10中限定的海绵已被证据1公开。
故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功维持该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供稿:宁波专利部
发布:杭州综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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