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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领域内常用材质的替换不足以影响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专利被成功无效!

案情简介

舟山馋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我所专利代理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95日授权公告的202330411406.9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方通过检索发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2373日以前,该款产品已经在阿里巴巴网站售卖并公开,通过公证留存证据并提交相关网页截图作为证据。我方申请无效宣告的理由主要是领域内常用材质的替换:涉案专利中的外观设计1及设计2与证据中的现有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审理结果

最终,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整体造型结构比例基本相同,已经呈现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二者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宣告2023304114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例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证据的认定无异议,其中证据中所示的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上述无效案件的主要争点是,判断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

证据1、证据3为阿里巴巴网页及相关买家评论截图,1688 网站上商品交易成功后,买家可以在评价页面对已购买的商品发表文字和/或图片评论,评论内容一经发布任何人不 能修改,评论时间由网站服务器自动生成,可以认定评价中图片所示商品在评价发布时间即处于公开状态,证据1、证据3的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磨牙棒防掉绳,证据 1、证据 3 也分别公开了一种防掉绳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均为上下分别为上短下长的软质不定型绳,中部为带有凹纹的柱状连接件,整体结构相同;对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均为上下分别为上短下长的软质不定型绳,中部为柱状连接件,整体结构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上方软质不定型绳的材质不同,涉案专利为硅胶材质,证据为尼龙材质;(2)涉案专利是一体成型,证据上方绳是分体设计,但是硅胶、尼龙绳都是该领域内常用的材质,上部材质的不同和整体成型方式的不同并不会影响二者均通过中间柱状连接件连接上短下长软质不定型绳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导致二者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异。

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 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

案件拓展

采用领域内常用材质,对现有设计进行简单处理申请专利,即使被授予专利权,也仍然会被无效。

专利权人在进行专利申请之前,应当对产品进行保密,勿在公共平台、社交账号等公开,以避免影响专利稳定性。

 


发布: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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