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客户委托我所专利代理人,针对专利号202130735523.1(涉案专利1)、专利号202330238572.3(涉案专利2) 、专利号202130735980.0(涉案专利3)的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方经过检索分别提供专利号201630645844.1、专利号202030641648.3、专利号202030233016.3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三个涉案专利的证据1。我方申请无效宣告的理由主要是:涉案专利中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中的现有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审理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三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案审理,最终,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三件涉案专利与各证据的相同点,使得二者的整体形状、外轮廓以及刀头和手柄的具体设计呈现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宣告上述三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例分析
以涉案专利1为例: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证据的认定无异议,其中证据中所示的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上述无效案件的主要争点是,判断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
涉案专利1所提交的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7年05月10日、2017年01月11日,均在涉案专利1的申请日2022年3月22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数显电动理发剪,证据 1 公开了一种电推剪(HK-815)的外观设计,证据 2 公开 了一种理发器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合议组认为:理发器类产品通常均由刀头部和手柄部两部分组成,其整体的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具体设计会对产品的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相同点,使得二者的整体形状、外轮廓以及刀头和手柄的具体设计呈现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所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常见设计手法、在产品整体所占比例较小,且位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2、涉案专利3无效理由及案情与涉案专利1相同,不做赘述。
总结
在比对涉案专利与证据时,可考虑区别点整体占比、常见设计、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影响,综合判断两者是否有明显区别。
发布:杭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