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A公司名下的彩妆品牌“UBONITO 悠葆丽”,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对该品牌商标“UBONITO UB及图”通过产品宣传册、微信推送推广等多种方式和途径进行广告宣传。
经监测发现B公司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UB”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12月被核准注册。经初步分析,“UB”与A公司的“UBONITO UB及图”商标在构成、排列及整体外观上,均较为近似,若使用在广告等第35类服务项目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等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对该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对比:

【审理结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分析】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制度,是对违反规定的已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对于企业而言,在面对自身商标被抢注或在后注册商标与企业在先注册商标近似,又或是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了企业的商号、著作权等其他权利时,可以适用商标注册的无效宣告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实践中,企业进行主动的定期监测非常重要,若发现有较为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可采取无效宣告申请、异议申请等法律所赋予的程序,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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