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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产品包装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杭叉集团公司系“杭叉”、“杭叉HC及图”商标所有人,保护范围覆盖第12类“叉车”及第4类“润滑油”等配件产品,相关商标及企业商号在国内外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

2023年12月,杭叉集团公司发现济南A公司通过其经营的官方网站对外宣传售卖使用“杭叉”商标的润滑油产品,产品及外包装上在显著突出位置标注有“杭叉”、“杭州叉车”标识,并且产品包装的整体外观及设计风格均与杭叉集团公司正品产品高度近似。同时,杭叉集团公司经调查发现济南A公司还在“抖音”平台开设有公司账号,并大量上传、对外展示标注有“杭叉”标识的润滑油产品宣传视频。经核实,济南A公司不是杭叉集团公司的合法商标授权使用人或经销商。

杭叉集团公司后续对相关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取证,购买取得的产品整体外观与杭叉集团公司在售的正品产品高度近似,产品外包装纸箱上标注有济南A公司信息及“杭州叉车服务用油”“正品配件”等字样,但相关产品并不来源于杭叉集团公司。

此外,经调查发现,济南A公司名下存在大量碰瓷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记录,杭叉集团公司之前已对济南A公司名下恶意碰瓷杭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第4类“杭叉工备”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后续该商标经异议被不予核准注册。济南A公司名下另有如“沃勒卡特”、“江淮动力”、“徐工天润”等多件恶意碰瓷或抄袭模仿他人品牌的商标申请记录,存在碰瓷行业内知名企业品牌的情况。

综合上述情况,杭叉集团公司认为济南A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委托我司律师团队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取证并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市中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济南A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杭叉”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停止以“杭叉”为关键词对外推广宣传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济南A公司辩称:

一、其没有侵害杭叉集团公司的商标权,其使用在产品上的是“杭配”商标;

二、其销售产品包装与杭叉集团公司正品包装存在明显不同;

三、涉案产品包装上对杭叉集团公司商标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具有正当性;

四、济南A公司规模小,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数量少,销售持续时间短。

【律师策略】

我司律师团队受杭叉集团公司委托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在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后,经律师团队多番论证认为,本案最为本质的法律问题可总结为:被告济南A公司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对于其行为性质的法律认定。

在确定了案件的基本思路之后,团队律师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一方面将涉及被告侵犯商标的证据,包括能体现直接使用原告杭叉集团公司商标的证据进行归纳整理;另一方面将涉及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包括恶意申请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抄袭摹仿原告正品包装等证据单独归纳整理。且在代理意见中,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加以举证说明,明确了被告实施一行为的背后同时侵害了原告的两种法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说明被告的主观恶意;同时,对案件中可能存在欠缺的地方进行补强,例如被告主张其使用在产品上的是其注册的“杭配”商标,我方律师在本案起诉时即已建议原告提起对该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最终结合上述情况形成了完整的代理意见提交给法院。

【案件结果】

济南市中区法院认定济南A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成立,判决:

一、济南A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杭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二、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与杭叉集团公司商品近似装潢的商品,并立即停止以“杭叉”为关键词对外推广宣传;三、赔偿杭叉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济南A公司在本案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拓展】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1.法院同时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被告销售数量不明确的前提下,综合考量了被告的主观恶意,给予了较高的判赔金额。

本案的正确裁判一方面为商标侵权案件主张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进行举证、如何区分说明两者所对应的行为提供了参考;另一方面也为商标侵权案件如何帮助原告挽回更多损失提供了参考,即被告在商标行政阶段被认定恶意囤积、碰瓷他人商标的裁定文书,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恶意的证据纳入考量。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往往会基于被告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和商誉权,主张被告实施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在具体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判决通常只会择一保护,一方面考虑到被告往往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原告举证时往往没有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加以区分,只是笼统的基于一个事实、一套证据主张构成两种侵权的情形。

本案相较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其特殊性在于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明确区分出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凯米特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其产品包装和对外推广宣传中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体现在其产品包装抄袭摹仿原告正品包装和对外推广宣传中直接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机械产品图片等。我方律师敏锐地抓住了本案的特殊点,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区分,对于提交的证据进行归纳分类、分别进行说明,有别于一般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牢牢将案件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里,也为法院作出正确裁判提供了思路和依据。

最终,在我方律师明确区分说明哪些证据对应商标侵权行为,哪些证据对应不正当竞争行为后,法院认可了我方律师的观点,同时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结合我方提交的关于被告恶意囤积碰瓷他人注册商标的证据,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尚不明确的前提下,判决被告赔偿15万元,高于一般商标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

本案的正确审理,为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中同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如何进行举证、如何进行区分说明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也为类似案件如何争取更高判赔金额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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