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客户委托我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25760.9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0月31日以前,该款产品已经在某微信用户的朋友圈进行公开,我方通过公证留存证据并提交相关产品截图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我方申请无效宣告的理由主要是:涉案专利中的外观设计与证据中的现有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涉案专利中的外观设计与证据中的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审理结果】
最终,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板材产品而言,其表面图案可以做各种各样的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具体图案大致相同,使得两者已然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区别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20173052576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例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审理的主要争议点为: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是否构成公开,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无效口审中,我方认为,该微信用户在朋友圈长期、持续的发布内容,对产品进行宣传,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了涉案专利使用后的状态,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合议组认为,关于微信朋友圈的公开性,尽管朋友圈交流范围限于微信好友之间,发布时可以设置公开范围,发布后修改公开范围也不留痕迹,但在本案中,该微信用户在朋友圈持续发布经营相关信息,有明显的使用其朋友圈推广销售的意图,在此情况下,其对于添加好友的验证一般不设置条件,该条朋友圈文字和其自己评论也是关于产品上市宣传,因此所示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即处于对公众公开状态具备高度盖然性,在相无反证据足以推翻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该朋友圈的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其公开时间2017年09月2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案件拓展】
微信朋友圈内容在特定情况下,如持续发布经营相关信息,有明显的使用其朋友圈推广销售的意图,则朋友圈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即处于对公众公开状态具有较高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情况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附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