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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以子之矛,攻子之盾——"QUANTA"商标三年长征终获成功!

【内容提要】

作为在先商标权利人,补充申请的商标却被引证在后注册商标驳回,面对驳回复审和无效宣告阶段商标局相反的商标近似认定,“QUANTA”商标最终成功“初步审定”。

【案情简介】

伊拉克客户个人名下注册有第11类“”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因名下公司发展的需要,于2022年2月在第11类商品上补充注册了“QUANT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1)。

客户在先注册商标和申请商标1对比:

2022年5月,申请商标1收到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通知。商标局引证在先的3个注册商标予以驳回,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

针对该驳回通知,团队认为申请商标1是对在先注册商标1的补充申请,未突破已有的商标权利,且在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远早于三个引证商标;此外,申请商标1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构图设计、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消费者容易区别辨认,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于是在与客户沟通确认后,提交了对申请商标1的驳回复审。

申请商标1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对比:

2023年1月,商标局就申请商标1驳回复审案件做出决定。商标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1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但申请商标1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申请商标1的复审申请。

对此我们认为,如果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1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那么在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客户已有在先注册商标1“QUANT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应该与在先注册商标1亦构成近似,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驳回规定;但引证商标却获准注册,说明在之前的审查实践中,商标局是不认为引证商标一与客户在先注册商标1构成近似的,如今商标局却引证该商标来驳回相同设计的申请商标1,是不公平合理的。基于商标局的观点,我们建议客户引证在先注册商标1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023年6月,客户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同时又在第11类补充申请了一个“QUANTA”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2),以等待无效宣告的审理结果。

2024年2月,商标局就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案件做出裁定。商标局在裁定中认为,引证商标一与客户在先注册商标1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引证商标一裁定予以维持。

2024年12月,申请商标2又收到了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商标局再次引证了相同的三个商标,认为申请商标2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

针对本次申请商标2的驳回,我们再次提交了驳回复审申请,并在理由书中引用了“申请商标1驳回复审决定书”以及“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论证商标局在此前案件中已认定申请商标2图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2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对比:

【案件结果】

2025年5月,商标局就申请商标2驳回复审案件做出决定。商标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定量”商标、图形商标、“佳镜照明JIAYI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标局对相同商标组合(“QUANTA” vs “定量”)的近似性认定。利用商标局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一与客户在先商标不近似),反推其与在后的申请商标2“QUANTA”亦不应近似。在申请策略上,在申请商标1驳回后立即提交申请商标2,确保权利延续,并等待无效宣告结果形成新的证据链。将驳回复审决定书与无效宣告裁定互为证据,形成“审查标准应统一”的强论证,最后成功帮客户拿下商标。

在商标申请实践中,当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客户在先权利时,可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反制;若无效宣告结论与驳回决定矛盾,该矛盾本身可成为后续复审的核心依据。

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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