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委托人委托我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分别为202130356435.0(涉案专利1)、202130356591.7(涉案专利2)的两件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涉案专利1及涉案专利2申请日均为2021年06月09日,上述两个涉案专利申请前,委托人已申请了在先专利201930259384.2,在先专利公开日为2019年12月06日,涉案专利1与在先专利设计3相近似,涉案专利2与在先专利设计1相近似,我方申请无效宣告的理由主要是: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涉案专利中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在此期间,委托人的在先专利201930259384.2同时也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我司同时接受委托人委托,对委托人的在先专利的进行无效答辩。
涉案专利1与证据比对

涉案专利2与证据比对

委托人在先专利与无效证据比对

【审理结果】
对于我方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最终认为,涉案专利1与在先专利设计3整体形状、立柱和平台形成的整体框架结构相同,猫屋、 太空舱的形状和位置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1与在先专利设计3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 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2与在先专利设计1整体形状、立柱和平台形成的整体框架结构相同,猫屋、 太空舱的形状和位置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区别对产品 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2与在先专利设计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 第2款的规定。宣告202130356435.0(涉案专利1)、202130356591.7(涉案专利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而委托人的在先专利无效案,经过我方答辩和口审,最终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我方委托人的在先专利与现有设计,及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专利维持有效。
【案例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以上几个无效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点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
案件的无效口审中,我方认为,在猫爬架中,由立柱、平台及各部件配合形成的整体框架对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大,而吊床、挂绳、太空舱则属于猫爬架领域中较为常见的设计,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1及涉案专利2与在先专利不具有明显差别,而委托人的在先专利与现有设计基本框架不同, 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现有设计的其他证据中也缺少可用于组合的其他设计。
最终,委托人的在先专利得以维持,并成功宣告他人申请的与委托人在先专利相近似的涉案专利1和涉案专利2无效。
【总结】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要求其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对于仅在现有设计(尤其是在先公开的专利设计)基础上进行细微改动得到的设计,即使获得授权,也可能因其缺乏专利法要求的‘明显区别’而被宣告无效。创新应致力于产生具有实质性差异的新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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