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胡庆余堂是我国现存历史悠久的传统中药企业之一,由中国近代著名红顶商人胡雪岩于清同治十三年(1874年)在杭州创立,享有“江南药王”盛誉,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在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享有经久不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胡雪岩”作为其创立人,名字与胡庆余堂紧密相连,承载着该品牌的历史价值与商业信誉,在医药行业及社会公众中具有广泛的认知度。
2024年8月7日,我司受客户委托,对安徽某公司名下的两个第35类“胡雪岩”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两商标均为安徽某公司从其他注册人处受让而来,其中,争议商标1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争议商标2的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
【争议焦点】
关于争议商标1
主要争议焦点:争议商标1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由于此时距争议商标1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已无法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条款将其无效,且争议商标1的注册日期早于客户注册商标,“胡雪岩”商标也并非驰名商标,如果按照传统的无效宣告思路,本案可以说是走入了死胡同。
但是我司经过调查发现,争议商标1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某公司,该公司不仅抢注了“胡雪岩”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他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于是,我司收集整理了诸多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在先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是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局经审理查明,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三星SAMSUNG及图”、“淘宝”、“天猫TMALL”、“万科”、“老板ROBAM”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品牌的故意,该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争议商标2
主要争议焦点:第35类争议商标2与第5类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2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所属群组为3509(一),而客户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胡雪巖”商标,由于存在争议商标1这一在先权利障碍,核定使用的服务为3509(二)群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二者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同一类似群中不类似的两部分服务,因此难以认定二者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司经过仔细分析研判,认为争议商标2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的客体为第5类药品商品,二者虽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处于药品行业,在功能用途方面关联性较强,生产企业、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于是决定引证客户早前在第5类上注册的“胡雪巖”商标来无效争议商标2。
商标局经审理后支持了我方的理由,认为争议商标2与引证商标“胡雪巖”仅简繁体上有所差别,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2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拓展】
一、针对注册已满五年的商标,哪些情形可以被无效?
1、对恶意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如大量囤积商标、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等行为。
3、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如带有民族歧视性、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等。
4、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如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等。
5、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6、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
7、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如在商标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伪造证据、故意复制或抄袭他人品牌等。
二、跨类别的商品/服务如何认定类似?
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通常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这并非唯一判断标准。
实务中,除了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外,也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存在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认定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的可能。
主要判断依据为:
1、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2、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3、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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