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Q公司名下的“青春宝”商标在医疗领域中已是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B公司申请注册的“正大青春宝”商标明显是对“青春宝”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故Q公司对“正大青春宝”商标提出了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的“青春宝”商标构成近似,且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易导致混淆,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青春宝”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决定不予注册。
【案情简介】
Q公司已在医药领域经历五十余年耕耘发展,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及市场影响力,是医药企业的引领者,名下“青春宝”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Q公司及“青春宝”商标在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B 公司在第 10 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重点商品上申请“正大青春宝”商标,与Q公司在先注册的“青春宝”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对比: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到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异议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核心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以及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异议成立,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
本案的焦点不仅在于常规的商标近似性判断,更在于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适用。
本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与审查逻辑:
第一步:认定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局明确指出,异议人的“青春宝”商标在“药品”商品上“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这意味着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了较强的市场声誉,具备了“驰名”的事实基础。
第二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正大青春宝”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核心商标“青春宝”,这种高度包含关系足以认定其构成对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第三步:认定“误导公众,损害利益”的可能性。尽管“青春宝”驰名于“药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在“医疗器械”,但二者均属于医疗健康领域的密切关联行业。商标局认为,在这种关联领域内,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正是在适用第十三条时,对是否可能“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或可能产生关联联想所进行的实质性判断。
对于企业而言,用心经营获得的知名度,能通过驰名商标制度转化为强有力的法律盾牌。驰名商标保护是企业品牌发展的关键一环,对于已建立起市场声誉的品牌,积极通过使用、宣传和维权积累证据,寻求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为品牌构建跨类防御体系的战略举措。
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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