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案涉及第10类“豆安舒”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最初被商标局以“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为由驳回。
经复审,商标局认为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遂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案情简介】
H公司申请注册“豆安舒”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上。商标局在初步审查中认为,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后H公司委托我司提起了复审。
在复审中我们主张“豆安舒”商标为暗示性商标,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不具有欺骗性,不易造成公众的误认,同时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相关类似商标注册情况等材料。后经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豆安舒”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我司主张“豆安舒”商标为暗示性商标,“豆”指“耳穴压豆”这一较为常见的中医疗法,“安舒”并非固有词汇,用以描述商品特点,暗示使用后带来的舒适感受,更多的是表达一种其提供的商品带来的积极正向反馈,需消费者通过联想理解,仅此并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
“豆安舒”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结合包装装潢、说明书等外部信息,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暗示性描述,从而将其与上述商品的特点相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违背商品本身的固有属性,不属于足以使相关公众因为相信这种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做出错误购买决定的欺骗性描述,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同时在第10类商品上有多个含“安舒”的已注册商标,证明该类标志不具有欺骗性,实际使用中并无明显不良影响。
【案件拓展】
近来,商标局对误认条款的适用呈现出扩大化与标准模糊化的倾向。此种趋势不仅增加了商标申请的不确定性,导致申请人难以适从,更使得许多以往能够获准注册的标志,在现今审查中也面临被认定为“带有欺骗性”的风险。
在医疗健康等商品上,商标若涉及疗效描述,易被认定为具有误导性。建议企业在设计商标时,应避免直接使用疗效词汇,优先考虑暗示性、中性或自创词汇,同时可提前检索同类已注册商标,增强可注册性依据。在驳回后也可以积极通过复审程序争取权利,善用法律救济途径。
附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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