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案涉及“芬特”商标的无效宣告争议。申请人S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多个“纷特”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本案此前曾经历异议程序,并未成功,但后续无效宣告申请终获支持。
【案情简介】
“纷特”商标是S公司的重要品牌,在市场中获得高度评价。D公司在第19类“石膏板”等重点商品上注册的“芬特”商标与S公司在先注册的“纷特”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对比:

【案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争议商标“芬特”与引证商标“纷特”是否构成近似。争议商标“芬特”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纷特”在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两者仅存在首字“芬”“纷”偏旁部首的差别。虽在异议阶段失利,但后续无效宣告成功,体现了无效宣告程序的救济功能,异议失败并非终点,无效宣告是更为有力的后续救济途径。
上述案例中,异议阶段与无效宣告阶段对“芬特”与“纷特”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了相反认定,这一情形在商标实践中并非个例。且在商标审理指南中对“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的解释说明也体现了这一点。

这深刻反映了商标近似判断是一项兼具法律性与事实性的复杂裁量工作。尽管有基本的审查标准,但不同程序阶段在具体案件中的侧重点与谨慎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以及不同阶段具体案件情况的变化,这都会导致案件结果的各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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