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一项“减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24年5月7日授权公告。经团队分析,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我司接受请求人委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件经过】
我司在提起无效请求前,系统检索并组织了多份现有技术文献作为证据,主要包括:
证据1:CN213236005U(分箱式减速机)
证据2:CN207961421U(轧钢挤压专用卧式减速机)
证据3:CN216715200U(起重行走减速机)
证据4、5、6等其他辅助证据
我司主张: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结合证据4、证据5、证据6及其与公知常识的多种组合方式,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亦被相应证据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于2025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我司出席并陈述意见。合议组随后于2025年12月26日发出审查通知书,重点就“KD87”是否具备技术含义、相关结构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等问题征求双方意见。
我司及时提交书面意见,进一步阐明:“KD87”属于产品管理代码,不具技术限定作用;即便认定其具有技术含义,证据1已公开伞齿轮传动结构,属于KD型减速机范畴;“87”机座号属常规规格选择,为公知常识;其余如吊环、安装板、电机安装盖等结构亦属本领域常规设计。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案件结果】
2026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
1、“KD87”中“KD”指伞齿轮传动类型,“87”指机座号,属于常规设计;
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吊环、安装板、机座号)均属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属公知常识,亦不具备创造性。
最终裁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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