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标仅共用弱显著性要素,整体差异明显的,相关公众无混淆可能性,不构成近似。
【案情简介】
2025年5月,客户在欧盟申请注册的“PETSTAR”商标收到一份异议答辩通知。
异议方以其欧盟注册商标“PETMAN”(文字商标)为权利基础,援引《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b项,主张“PETSTAR”商标与在先商标存在混淆可能性,针对“PETSTAR”商标第 31 类指定商品提出异议。

商标进行比较分析后,我们认为:虽然申请商标“PETSTAR”与异议人引证商标“PETSTAR”都含有“PET”一词,但“PET”一词在第31类“宠物食品”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不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两个商标在整体拼写、发音及含义差异显著。
此外,申请商标还包含独特设计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造方面也与在先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能够明显区分开来,不构成近似商标。于是建议客户提交异议答辩,申辩商标不近似。
【案件结果】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处结合《欧盟商标条例》及相关判例,对案件进行全维度审查后认定:虽系争商标与异议方在先商标指定的第 31 类宠物食品、饲料等商品构成相同/类似,且相关公众注意程度为一般水平,但二者商标标识近似程度极低;两商标仅共用弱显著性要素“PET”(该词汇为宠物领域通用表述,无法单独指示商品来源),在先商标的 “MAN” 与被异议商标的 “STAR” 及图形部分(爪印 + 狗骨头)在视觉、听觉、概念层面差异显著,且系争商标图形要素进一步强化了标识区分度。
综合判定相关公众无混淆可能性,异议方异议理由不成立,故驳回其全部异议请求。被异议商标“PET STAR ”核准注册。
【案件拓展】
欧盟商标异议流程:

附裁定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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