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客户委托我所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2430242769.9号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检索,我们发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24年4月26日)以前的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公开了一种包装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瓶子的形状是方形还是圆形。我方认为,涉案专利与该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审理结果】
经过审理,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结构、比例、内瓶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区别点(①涉案专利外瓶体为圆角矩形截面,对比设计为圆形截面;②对比设计未显示底面;③其他细节或尺寸区别)分别属于常见几何形状变化、使用时不易关注的部位或局部细微变化,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宣告20243024276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例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审理的主要争议点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无效审查中,我方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2在整体结构、比例、内瓶形状等方面高度相似,区别仅为瓶体截面形状(圆角矩形 vs. 圆形)等细微差异,属于包装瓶领域的惯常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采纳了我方观点,认为:
1、包装瓶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各部分形状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各部分整体结构、比例基本相同,内瓶形状相同,已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3、区别点①(圆角矩形 vs. 圆形)属于该领域产品常见的几何形状变化;区别点②(底面未显示)属于使用时不易关注的部位;区别点③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上述区别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合议组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总结】
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中,判断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核心在于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即使存在局部差异,若这些差异属于常见几何形状变化(如圆形改为方形)、使用时不易关注的部位或局部细微变化,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应认定该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依法宣告专利权无效。本案提醒设计者,将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替换为常见几何形状,如将圆形替换为方形/三角形,无法获得稳定有效的专利。
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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