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建设工程领域,分包起诉总包时,往往将发包人一并列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近期,A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总包C公司与发包人宁波B公司一并诉至法院,宁波B公司特委托我司律师团队代理案件,最终经二审判决,宁波B公司成功免于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对发包人、总包人与分包人均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宁波B公司作为发包人,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年产1000万套精密轴承项目交由C公司施工总承包。后C公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分包给A公司。该项目诉讼时已通过竣工验收。
后因C公司未结清A公司的工程款,遂A公司起诉C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诉讼宁波B公司,要求宁波B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A公司代位诉讼,主张宁波B公司对C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A公司主张宁波B公司存在欠付C公司到期未付款项的情形,未得到宁波B公司、C公司的认可,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A公司主张宁波B公司在欠付C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裁判要点
——代位权为何不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主张宁波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为“代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但本案中,宁波B公司已与C公司进行结算,已向法院充分证明对C公司未负债务,A公司主张的“C公司长期不起诉追讨工程款”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其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不成立。因此,A公司要求宁波B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语】
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精准地把握了案件的核心——即证明发包人与总包方之间已无到期未付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我司律师团队将工作重心聚焦于此,通过系统性地梳理和搜集证据,清晰地还原了发包方与总包方的结算过程,最终向法院提供了一环扣一环的完整证据链,有力地向法庭呈现了“款项已结清”这一关键事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宁波B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