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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制度
美国专利法

第一章 专利及商标局

第一节 组织设置,主管官员,职掌

1. 组织设置
商务部设专利商标局,其职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保存及维护有关专利及商标之记录,书籍,图式、说明书及其它文件。

2. 局戳钢印
专利商标局颁发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其它文件,皆应盖局戳钢印以确认证实。

3. 主管官员及职员
(a)专利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助理局长二人及依第七条所定之主任审查委员数人。
局长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若副局长亦同时出缺,则由任职较早之资深助理局长代理之。局长、副局长及助理局长应由总统提名,经与参议院谘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之。专利商标局内其它官员及职员则经局长提名后,依法由商务部长任命。
(b)商务部长得依职权行使本法所定专利商标局及主管官员、职员之职掌,并得授权主管官员、职员行使之。
(c)商务部长得决定主任审查委员之每年基本薪资。但其数不得超过1949年修正之铨叙总全表第17级职等之最高额。
(d)局长由助理商务部长兼任,其薪资比照助理商务部长之薪资。
(e)专利商标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成员之薪资,不得超过第5标题第5332条之铨叙总表GS-16所列最高薪点。

4. 主管官员及职员申请专利权等利益之限制
专利商标局主管官员及职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除继承或受遗赠外,不得申请有关专利及直接、间接接受有关专利权之任何利益。在离职后申请专利,主张之优先权日亦不得早于离职日起一年之期间。

5. (已废止) 参考 June 6,1972, Pub Law 92-310, Title II, 208(a), 86 Stat.203.

6. 局长之职权
(a)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依法指挥监督专利权之审查、发证及商标注册事项,并得为国内外专利商标法事项之研究计画及交流。局长综理专利商标局行政事务,同时负责保管理所有专利商标局之财产。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可,在不抵触法律之范围内,得订定有关专利商标行政程序上所需之规章。
(b)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行使本条(a)项之职权时,得立于与国务院同等之地位,与外国专利局或国际政府机构共同研究或计画,亦得授权他人行使之。
(c)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并经国务卿之同意,得将编列予专利商标局之预算,每年以不超过十万元之限度,转交给国务院,作为政府国际组织间推动专利商标有关合作事宜之特别支出。此项特别支出于该国际组织已受领其它给付及捐款时,仍得为之,不受美国政府对其它给付或捐款数额规定之限制。

7. 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
(a)主任审查委员应由具备充足的法律知识及科技能力。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应由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以及主任审查委员组成。
(b)依据申请人之诉愿申请书,专利诉愿争议委员会应复查审查委员所为不利之审定,并应依第135(a)项之规定,决定发明之优先权及发明之可专利性,诉愿及争议申请案应由局长指定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审查,只有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有权准予再审查之申请。
(c)局长为维持委员会工作之需,得指定具有必要能力且与主要审查委员同等或以上资格之审查委员,担任主任审查委员,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前述被指定之主任审查委员,得充任委员会之委员,惟其参与委员会审理时,以一人为限,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年薪由商务部长核定,其数额不得超过第5标题第5332条之铨叙总表G5-16所列最高薪点。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基本薪资在任职终了前,须调回未被指定前之薪资。

8. 图书馆
局长应于专利商标局内设置图书室,陈列国内外之科学相关著作期刊,以供各级官员参考并且顺利执行其职务。

9. 专利分类
局长为迅速并且精确决定某一发明专利案之新颖性,对于美国专利证书其它专利证件刊物内容,得修正或维持其适当之分类。

10. 文件记录之签证
局长得依公众需要或个人之申请,发给专利商标局所核准之专利说明书及图标或其它局内资料之签证本。

11. 出版刊物
(a)局长得自行或交由他人印制下列项目:
1.专利之说明书、图标或其影印本,专利商标局为照相印刷之目的,得打印专利图标之标题。
2.商标注册证书,包括说明书与图标及其影本。
3.美国利专商标局公报。
4.专利与专利权人,及商标与注册人之年鉴索引。
5.专利与商标案件之判例年册。
6.专利法与专利法施行细则、商标法令及有关局内事务之传阅物及其它刊物之汇编。
(b)局长可将本条(a)项第3、4、 5及6各款所列刊物,以专利商标局内使用之刊物代之。

12. 与其它国家交换专利之影本。
局长得以美国核准之专利专利说明书与图标与其它国家交换其核准专利之说明书与图标。

13. 供给公共图书馆核准专利之影本。
局长得依第41条(d)项之规定,酌收每年发行之费用。提供美国公共图书馆专利之说明书与图标影本以供大众使用。

14. 向国会提出年度报告
局长每年应向国会报告其全年之岁入岁出、局务统计,及其它对国会或大众有用之信息。

第二节 专利商标局之行政程序

21. 申请日及工作日
(a)局长得规定以文件或规费交邮之日为到达专利商标局之日。因邮局关闭及局长所认定之紧急情致无法交邮者,亦同。
(b)应至专利商标局办理事情或缴交费用之期日或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星期日或哥伦比亚特区之国定例假日者,以次日代之。

22. 申请文件之印刷、打字
局长得要求专利商标之申请文件需经印刷或打字。

23. 专利商标局案件之证词
局长得规定专利商标局办理案件之宣誓书及证词。任何官员依法应向美国联邦法院或其居住地州法院提供证词者,得使用前开宣誓书或证词。

24. 传票、证人
美国法院之书记官在其法院管辖区内,为办理专利商标局内争议案需采用证词时,经当事人之声请,应发出传票传唤居住于辖区之证人,指定之时间内及地点,向其辖区内可接受证词及宣誓书之官员报到作证。联邦民事诉讼细则有关证人到场作证、文件及证物提示之规定,于专利商标局之争议案件准用之。
受传唤到场之证人,应比照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支付到场证人之规定,支付膳食及旅行费用。前开法院之法官,在确定证人接到传票后,无故拒绝到场时,得如同其所办理之类似情况,强制依传票内容到场,或惩罚违抗传票命令。证人除在收受传票时已经同时收取膳食费、往返旅费及至审查地点之一日出席费外,不得以违抗命令或藐视法庭定罪。除法院有适当之指示,亦不得因拒绝揭露某些秘密被认为藐视法庭。

25. 以宣誓书代替誓词
(a)依法令、规定须先经宣誓方可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文件,得以局长订定之制式宣誓书代之。
(b)前开宣誓书须注明如有虚伪不实之陈述,将处以拘役或并科罚金。

26. 瑕庛文件之效力
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文件,依法令须具备特定之方式者,局长得暂时受理,但于须指定之时限补正。

第三节 对律师及代理人等之规定

31. 对代理人及律师之规定
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准,得订定规则,规范执业之代理人,律师或其它代表申请人或其它单位之人,并得在认可前述人员之前,责令其证明具优良品格及声望,并且具备代理所必需资格,以代理申请手续或其它向专利商标局冾办之业务。

32. 执行业务之暂停或禁止
任何人、代理人或律师不能胜任、名誉扫地,因重大过失犯罪、违反依第三十一条所订之规则,或以语言、文字、广告意图为诈欺、欺罔或胁迫申请人、未来申请人或目前或未来与本局有业务往来者,局长经通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后,得暂时或全面禁止其执行一部或全部业务,前述暂停或禁止执业之理由应记录存盘。哥伦比亚特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接到被暂停或禁止执业者之申诉时,得覆查局长所作之处分。

33. 无权代理
任何人未经认可而自称或使他人误认已经核可,或有资格代办专利而申请,执行业务者,每一违反行为处以一干元以下罚锾。

第四节 专利规费

41. 专利规费;专利及商标检索系统
(a)局长应收取下列规费:
(1)(A)除新式样及植物案件之外,专利新申请:美金(以下同)500元[730]。

(B)申请专利范围独立项超过三项时,每增加一项加收52元[76],超过二十项(不论独
立或附属)时,每项加收14元[22],一申请案有多种附属项时,每件加收160[240]
元。
(C)临时专利申请项目:150元。
(2)除新式样或植物案件之外,申请核发专利证书或补发证书820元[1210]。
(3)新式样或植物案件:
(A)新式样之申请案:每件200元[300]
(B)植物案申请案:330元[490]
(C)核发新式样专利证书290元[420]
(D)核发植物专利证书410元[610]
(4)(A)申请补发专利证书:500元[730]
(B)在申请时或申请后提出超过首次专利申请之独立项数时,每增加一项加收52元[76],超过二十项且超过首次申请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时(无论是独立或附属),每项加收14元[22]
(5)撤销之申请案每件78元[110]。
(6)(A)向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提起出诉愿:190元[280]。
(B)补提诉愿理由书:190元[280],申请列席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每件收160元[240]
(7)请求恢复因疏忽而放弃之专利申请案或因疏忽而缓付之证书费:每件820元[1210],前述申请如系第133条或第151条规定提出,则每件收费78元[110]。
(8)对于由局长指定之期限,请求展期一个月:
(A)首次请求78元[110]
(B)第二次请求每件172元[370];及
(C)第三次及第三次以后之请求,340元[870]
(9)国际申请案而以专利商标局为国际初步审查及检索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450元[660]。
(10)国际申请案,专利商标局仅为国际检索单位而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500元[730]。
(11)国际申请案,而专利商标局既非国际检索单位,又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670元[980]。
(12)国际申请案,其国际初步审查规费已经交付专利商标局,且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提出申请案之所有申请专利范围项目已符合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第33(2)、(3)法条规定者,其基本国内规费:66元[92]。
(13)当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独立项目超过三项时,每一独立项目规费:52元[76]。
(14)在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超过二十项时,(不论其为独立项或附属项),每项14元[22]。
(15)国际申请案在国内阶段含有多项附属项时:160元[240]。计算规费时,依第112条所定申请专利范围内容多项附属项或其它附属项,均视为各该专利范围之个别附属项。
规费计算有出入时,得依局长所订定之规费更正之。
(b)局长应收取下列规费,以便在1980年12月12日起申请之专利权持续有效:
(1)获准专利权后三年六个月内:650元[960]。
(2)获准专利权后七年六个月:1310元[1930]。
(3)获准专利权后十一年六个月:1980元[2900]。
上列各项规费应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至专利商标局缴纳,未缴纳者,得于到期日后六个月之缓冲期间内缴纳,逾期专利权于缓冲期届满后失效。应六个月缓冲期内缴纳者,局长得要求收取额外之权利之维护费用。但新式样或植物专利不得收取此种额外费用。
(c)(1)若因不可避免之事由致无法于(b)所定之六个月缓冲期内缴纳权利维护费用时,得于缓冲期满后二十四个月内缴纳维护费用,该专利权年费视为未逾期缴纳。
(2)专利权年费已依本款规定支付而保持专利权有效者,任何专利权人或其继承人在六个月缓冲期到期后,但是在本款之规定下收受专利权年费前制作、购买、要约销售或使用其专利品者,其受保护之专利权将不被缩减或影响,而得继续使用;或得出售给其它人或使用该项专利产品于美国境内,或在六个月缓冲期限过后,而在依本款收受年费前输入受本专利保护之产品,得继续使用、要约销售或供他人转售该项经由制造、采购、经销、
使用或进口之特殊产品。法院在该项有争议专利产品于美国境内得继续准其制造、使用、要约销售,销售已制成产品之采购、要约销售及使用,或依本款规定,该产品之主要构件系于六个月缓冲期结束,但却于缴交专利权维持费前所完成产品而输入美国境内供制造、使用、要约销售于美国境内者。此外,法院亦得依本款规定,在六个月缓冲期满后,而在专利维持费被接受前已进行之制造程序之继续实施,此种保护继续提供至法院认为
已在依本款规定六个月缓冲期间过后,而在缴纳年费被接受前已进行投资或业已拓展业务者受到相当足够且适宜之保护为止。
(d)局长应订定其它业务手续费、服务费或有关专利而不在前列项目中列出之材料费用,以涵盖本局承办该项业务所需之手续、服务及材料之平均成本。此外,局长应针对下列服务费:
(1)变更有关专利所有权文件之记载,每件资产收费40元。
(2)影印每张收费25分。
(3)每件黑白专利证书:3元。
依第13 条规定,提供图书馆一年核发专利之说明书及图式之印刷影本之年费50元。
(e)其它政府单位或官员偶然或临时要求提供有关专利之服务或资料时,得经局长之核准,免予收费。局长得依第132条之规定,核发申请人专利审定通知书及有关该专利之说明书及图式一份而不收取任何费用。
(f)从1992年10月1日起,局长得因劳工局所发行之物价波动指数,每年调整本条(a)及(b) 款所列之费用,以反应年度十二个月之物价波动,惟其变动之幅度如小于百分之一,则勿庸调整。
(g)局长依本条内容规定之费用,在联邦注册公报及专利商标局所发行之专利公报公告三十天后方可生效。
附注:依美国法典第35法案第41(d)款内容规定,由专利商标局长所制定之费用得在联邦注册公报公告之一天后得在1992年度生效,美国法典35号第 41(g)款及美国法典
第5号第553号则不得在1992年度制定生效。
(h)(1)依中小企业法令第3条内容规定之中小企业,或专利商标局长颁布定义之发明人或非营利机构,在申请专利时,其依本条(a)及(b)款所应缴纳之费用得减少百分之五十之额度收取。
(2)依款(1)在申请专利时,任何额外费用或依(c)及(d)款收取之费用,应不高于他人在同样或类似情况下所缴纳之费用。
(i)(1)专利商标局长应提供美国专利及外国专利文件资料及美国商标注册公报于书本或微缩片,免费供大众使用,检索及查阅该项资料。专利商标局长不应对直接使用该项专利资料或对展示该项资料之房间或图书馆设备之使用收取任何费用。
(2)专利商标局长应全面实施专利商标信息之自动检索系统,以供大众使用,并确保大众可以全面使用该信息,再以各种不同之自动化方式,包括电子看板以及使用者由遥远地方进入使用大量储存及取回系统以应用专利商标信息之广泛传播运用。
(3)局长得订定社会大众使用专利商标局之自动检索系统所需支付之合理费用,在订定该项费用之后,对于为教育及训练目的之使用者,得限量免费使用。局长得依本款规定,准许申请人在表示其需要或困难,而且符合公益情况下,免除其付费之义务。
(4)局长应向国会提供有关专利商标局自动检索系统及大众使用系统之年报,局长并应在联邦注册簿公布该项年报,同时,局长须使对该年报有兴趣之社会人士有提供其意见及评语之机会。
(编者注:在中括号内所显示之金额系于1994年10月1日开始生效之新费用)

 

第二章 发明之可专利性及专利权之授与
第十节 发明之可专利性


100.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名词定义如下:
(a)发明系指发明或发现。
(b)方法系指方法、技术或步骤,并包括已知方法、机器、制品、物之组合或材料之新用途。
(c)美国及本国系指美利坚合众国,其领土及属地。
(d)专利权人系指获颁专利之专利权人及其继受人。

101. 可予专利之发明
任何人发明或发现新而有用之方法、机器、制品或物之组合,或新而有用之改良者,皆得依本法所定之规定及条件下获得专利。

102. 可专利性之条件;新颖性及专利权之丧失
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获得专利:
(a)在专利申请人发明及申请之前,已在本国为他人习知或使用,或在国内外已获准专利或在印刷刊物上公开发表者,或
(b)在美国申请专利一年前,该发明已在国内外获准专利或在印刷刊物上公开发表,或在国内为公开使用或销售者,或
(c)已声明放弃该项发明者,或
(d)在美国申请专利或发明证书十二个月前,该发明由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让人,在他国已先取得专利,或即将取得专利,或取得发明证书上之标的者,或
(e)在专利申请人发明之前,该发明已见于他人在美国申请且核准之专利,或他人之国际申请案,符合第371条(c)项第(1)(2)及(4)款之规定要件者,或
(f)欲取得专利者并非该项发明标的之发明人,或
(g)在专利申请人发明之前,该项发明已在本国由他人完成且其未在本国放弃、禁止发行或隐藏者。在决定发明之优先性时,不仅需考虑该发明之构想及实施日期之关联,并且需顾及先于他人构想而晚于付诸实施者,在该他人构想前之合宜之努力。

103. 可专利性之条件;非显而易知之主题标的
发明虽无依第102条规定,相同地被揭露或叙述之情事,惟请求专利主要标的与先前技术间之差异,为申请时熟悉该项技术具有通常技艺人士所显而易知者,该申请案仍未能获取专利,可专利性不可因为实施该发明之方式而遭否定。
专利之主题标的只有在依第102条之(f)或(g)款而作为先前技艺时,若该主要技术及所请求之发明,在发明完成时系由同一人所拥有,或经合法权利移转给同一人时,即不得排除其发明申请之可专利性。

104. 国外之发明
(a)一般规定-
(1)审理-在专利商标局及法院之审理中,专利之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除第119条及第365条规定,及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以外,不得引用其已在外国公知或已经使用及相关活动,以取得发明日期。
(2)权利-若发明系由一般百姓、居民或军人所完成时-
(A)若系居住于美国境内,为任何其它国家工作,而从事与美国有关或为美国利益之任务者。
(B)若系居住于某一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之成员国境内,为任何其它国家工作,而从事与该北美自由贸易国家有关或为该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国家利益之任务者。
(C)若系居住于某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内,为任何其它国家工作,而从事与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有关,或为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利益之任务者。
该人士应享有与同为在美国境内,同为在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成员国,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等之申请人所完成之发明所应该获得之发明优先权。
(3)信息之使用-若在专利商标局之流程中,任何一个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成员国家或任何一个世界贸易组织之成员国未能提供认定或否定有关发明日期所需之知识、使用或其它活动时,则法院、任何其它足以提供该资料供人使用于美国境内之权责机关得负责办理,于该情况下,局长、法院或
该权责机关应在法令规章之许可范围内,导出适当之结论或采取其它行动,以帮忙于流程中请求需要该项资料之人员。
(b)定义-在本法内所使用者:
(1)“NAFTA country” 在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实施法案第2(4)条中即有明确之说明。
(2)“WTO member country” 在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第2(10)条中即有明确之说明。

105. 外层空间之发明
(a)除非由美国参与签定之国际协议中特别指定之太空物体或构件,或依发射入外层空间之注册公约所规定登记于其它国境之太空物体或构件之外,任何在美国法令管辖之太空物体中制造、使用或贩卖之发明均应在本法之精神下,视为在美国境内所制造、使用或贩卖。
(b)若依发射入外层空间之注册公约内容规定,登记于其它国境之太空物体或构件内所制造、使用或贩卖之任何发明,若美国与该注册国订有国际协议时,则该发明可依本法之精神,视为在美国境内所制造、使用或贩卖。

第十一节 专利之申请

111. 申请
(a)一般规定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利申请应由发明人或由发明人所授权之人以书面向局长提出。
(2)内容-该申请书应包括:
(A)依第112条所规定之说明书;
(B)依第113条所规定之图式:及
(C)依第115条所规定之申请人宣誓书。
(3)规费及宣誓书-本申请需与法令规费一并缴付,在说明书及所需之图式均送齐后,申请费及宣誓书可在局长所准许之限定情况及限定时间内,连同滞纳费一并缴纳。
(4)未缴交-除非局长认可其延迟缴纳申请规费及宣誓书系属天灾人祸等不可避免之状况,否则在规定之期限内未缴齐申请费及宣誓书,该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放弃。专利申请日乃以说明书及所需图式均备齐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日期而言。
(b)临时申请案
(1)授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临时申请案应由发明人本人或由其授权他人,以书面向局长提出,
申请应包括:
(A)依第112条第一段规定之说明书;及
(B)依第113条规定之图式。
(2)申请专利范围-临时申请案并不需具备依第112条第二至第五段规定之申请专利范围。
(3)费用-(A)本申请需与法令所规定之费用一并缴付。
(B)在说明书及所需之图式均送齐后,申请费可在局长所准许之限定情况及限定时间内,连同滞纳费一并缴纳。
(C)除非经局长认可其延迟缴纳申请规费系属天灾人祸等不可避免之状况,否则,在规定之期限内未缴齐申请费者,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放弃。
(4)申请日-临时申请案之申请日应以说明书及所需图式均齐备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日期而言。
(5)放弃-在专利申请之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后,暂时专利申请案即视同放弃,而且,日后不得申请恢复。
(6)临时申请案之其它基本规定-经查符合本项及第119(e)项内容规定,并经局长所述规定者,依(a)项内容规定提出之专利申请均可视为临时专利申请案。
(7)无优先权或最早申请日之利益-临时专利申请案不得依第 119条或第365(a)项之规定而享有任何其它专利申请案之优先权日,亦不得依第120条、121条或365(c)项之规定享有在美国境内较早申请日之利益。
(8)申请规定-除非有其它规定,否则,依本法规定之专利申请各项条款应适用暂时专利申请之情况。
除外,暂时之专利申请不适用第115条、第131条、第135条及第157条规定。

112. 说明书
说明书应包括发明之文字叙述及其制造、使用方法和程序之叙述,使任何熟悉该行业有关人士或最具关联人员,均得以该完整、清晰及精简、正确之文词即可制造并且使用其相同产品,且说明书应记载发明人实施其发明所可设想之最佳方式。
说明书应以单项或多项请求项特别清晰指出申请人所认为该项发明之主题标的。
申请专利范围应以独立项叙述,或在特殊情况下,得以附属项或多重附属项表达。
在如下述段叙述,附属项应指出其在前所依附之请求项,并且明确指示该请求项之进一步限制,附属项应明确分析指出其所附属之请求项之所有限制。
多重附属项形式之申请专利范围,可参酌依附项数在前之一或多数请求项,作为进一步限制其申请主题标的之用。多重附属项不应被其它多重附属项目所依附。多重附属项应并同所依附请求项以解释权利范围之限制内容。
多数组件组成之申请案其请求项内之组件可以不需复述其结构、材料或作用,而以装置或方法步骤之表达来达成特定功效,此时,这些请求项之解释应包括相关说明书及其均等之结构、材料及作用等内容。

113. 图式
申请人应在必要之范围内提供申请标的之图式以辅助了解该申请案。若说明书所载技术本质需以图式说明,而申请人未提供图式。则局长得要求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之二个月或二个月以上之时间内提出到局。在申请日以后所送之图式不得作为(i)因揭示不足或不当揭示而用以补充说明书之不完整,或(ii)为解释请求项之范围而作基本揭示之补充。

114. 模型、样品
局长得要求申请人提出适当尺寸之模型以展示发明之优点。
若发明系有关物之组合时,局长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样品或其成分以作检查或进行实验。

115. 申请人之宣誓
申请人应宣誓表达相信其系该项发明之原本及最先发明人,因而申请该方法、机器、制品或物之组合之专利,并应于其中叙述国籍。该项宣誓得在美国境内依法监誓,或在外国之大使馆或领事馆内有权监誓,或在任何申请人之其它有官印有权监誓之官员地方,其系由美国大使或领事馆官员授权,或由外国政府所指定之常驻公使,其中外交协议或合约规定,得视为美国政府所指定官员之常驻人员,只要在该州或该国内合法即视为该宣誓有效。若依本法规定,申请人系由非发明人所提出时,则此宣誓格式可改变,以便于其宣誓。

116. (共同)发明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发明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为之,则此数发明人应共同申请专利,惟宣誓书则应分别制作。不同发明人得共同申请专利,虽然(1)他们并未实际的同时一起工作,(2)每个人并未提供同样或相同分量之贡献,或(3)每个人并未对所申请专利之标的主题之每一请求项均付出部分贡献。
若某一共同发明人拒绝参加共同申请,或在经过相当勤奋努力工作后,无法连络或通知,另一申请人得为他自己和被漏列之发明人而独自提出申请。在经过相关事实及依规定通知之回执证明后,局长得在被漏列之发明人参加即可获得相同权利之条件下,核发专利给这位提出申请之申请人,而且,这位被漏列之发明人得在事后参加此项专利申请案。
若因某种误失而将某人列为专利之发明人,或因类似之误失而未将发明人列于专利申请案中,如该误失非出于诈欺故意时,局长得于一定期间内准许其申请案补正。

117. 发明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已死亡发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发明人之代理人,得在与发明人所需同样之条件及情况,在符合专利要件下申请专利。

118. 由非发明人提出申请
若发明人拒绝执行专利之申请,或经适度之努力后,无法寻获或连络通知发明人,则经发明人所指定或以文字叙述转让此发明,或有足够之资料证明此专利申请之重要性者,均可为发明人或作为代理人为其提出专利申请,以证明此种行动是保障双方利益并且预防无可弥补之损害,只要在局长认为有足够努力去通知连络,则局长可依行政规定核发专利权给此种发明人。

119. 较早申请日之利益;优先权
(a)任何申请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人若先向与在美国申请相同或给予美国公民同等优惠待遇之外国合法地申请专利者,应可在其向美国申请时,就同一发明享有与其在该外国相同申请日效力。但其在美国申请之日期不得迟于最初向外国提出申请之十二个月,而且,在向美国正式申请日之一年前已获取专利、或已在任何其它国家之印刷刊物公开、或在申请前之一年前已公开使用或销售者均不得在美国获颁专利。
(b)除非业经申请并且提出向外国提出之申请书、说明书及图式之签证本均在其获准专利之前即已送至专利商标局,否则该案不可取得其申请专利之优先权,或在未审定前,局长认为有必要时,这些向外国申请之资料得在申请开始之六个月后规定期间提出。该份签证本应由其所申请之外国专利局发出,且其中需包括说明书、其它资料及其申请日。倘若其原先所提出之文件系以其它语文叙述表达者,局长认为必要时得要求补送其申请资料之英文翻译本。
(c)在相同方式及条件下,本条所定权利,可不必基于第一个外国申请案,而系基于同一外国之第二合法申请案取得优先权。此时必须该较早之外国申请案已撤回、放弃或弃置,且未曾公开或留有任何权益,以及尚未被主张也无将被主张为优先权基础案者。
(d)若申请人在申请时系可享受巴黎公约之斯德哥尔摩修正条例内所可得到之优待,则若该申请人在外国有权决定选择要申请发明人证书或专利证书,该申请人应同样的在本国受到相当于本章所述之申请专利优先权类似之条件及要求。
(e)(1)依第111条(a)项或第363条规定,由临时专利申请案之单一发明人或复数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而其内容符合第112条第一项方法揭露时,只要该申请案包含或修正后包含有关临时专利之特别参考资料时,且在提出时依第111条(a)项或第363条规定,不迟于临时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者,可视为该专利申请与依第111条(b)项规定之临时专利申请之日期相同。
(2)除依第41条(a)项(1)款第(A)及(C)附款所定之费用已付,且依第111条(a)项或第363条规定该临时专利已在审查中,否则依第111条(b)项所述之临时专利申请不得于专利商标局之任何其它程序中被视为依据之案件。

120. 于美国较早申请日之利益
专利申请案若是基于较早在美国申请日,依本法112条第一段之方法揭示之申请案中之发明,或基于依363条所提出之较早申请案中之发明而申请时,该同一发明人所提出之较后申请案,在较早申请案或与其同样享有该较早申请案之申请日利益之申请案核准专利、放弃或审查确定前,且较后申请案包括或与较早申请案有特定技术关联性者,则该后案得享有较早申请案之申请日之效力。

121. 各别申请案(分割)
若在同一申请案中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独立且不同之发明,局长得要求此申请案限制于其中之一项发明。若其它发明符合第120条规定之基础发明之申请日之可分割案所需要件时,则其应可享受原案申请日利益。依本条规定限制条件中而获得专利者,可享受较早之申请日,此专利不能用来作为专利商标局之引证案或在法庭上以对抗可分割之专利申请案或其基础案,此可分割之专利申请于另一申请案获颁专利之前亦同。若分割案系直接取自原申请案所述及请求之主题标的时,则局长得免除发明人签署。专利之有效性,不因局长未能要求申请案局限于某一发明而受影响。

122. 申请案之保密
专利商标局对于专利申请资料应予保密,除非申请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其申请专利之有关资料,但为实行国会所通过法案条款或局长所确认必须之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节 (专利)申请案之审查

131. 申请案之审查
局长应指定审查委员进行此发明申请案件之审查,若审查后认为此案合乎专利法规定所需要件,则局长应颁发专利证书。

132. 核驳之通知;再审查
于审查中,若申请专利范围之任何项目须核驳,或有提出任何反对或要求,则局长应将核驳理由,反对或要求内容,连同用以制定继续进行此申请案之资料或引证,一并通知申请人,若于收到该通知后,申请人仍坚持该申请专利范围,不论修正与否,即对该申请案进行再审查。修正之过程中不得引进此发明之新事项。

133. 进行申请案之程序时间
经专利局通知,或寄发通知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未作任何有关本申请案之申复,或于局长所指定三十天以上六十天以下时间内需作响应而无答复,除申请人可证明此种迟延不可避免,否则该申请案应视为已遭申请人放弃。

134. 向专利诉愿争议委员会上诉
任何申请人,在其申请案两度遭核驳后,得于支付诉愿费用后,向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诉愿以撤销该主要审查委员之审定。

135. 争议
(a)若局长认为任何一专利申请案,与审查中之申请案,或与专利权未消灭之专利有所侵犯,则此种侵权现象应受宣告,并且局长应将此宣告通知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应决定发明优先问题,并且解决可予专利之问题。任何专利上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决议,若与申请人所请求之内容相反,则构成专利商标局对该申请内容之最后核驳决定,同时,局长得将专利颁发予被决定为先发明之人。若专利权人之专利受到不利之判决,而专利权人无上诉或复议之主张,则构成该专利申请之内容被撤销,且专利商标局撤销其专利后,在撤销专利之通知应注明并且分送周知。
(b)除在已有专利之案件取得专利之一年以前已经提出该项主张,否则,与已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内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主题标的不得在申请案中提出。
(c)任何有关专利争议之双方协议或同意,以及任何以终止专利争议为目的之附带协议皆应以书面为之,在终止争议前由双方达成协议或同意之文件应送至专利商标局存查。若其中一方要求,则此部分文件应与争议案之档案分别归档,仅于政府机关之书面要求,或有正当事由方得准予阅览。怠于提出
书面协议者,该协议或同意内容对于争议当事人间,及日后争议当事人间申请核准之专利,无执行力。局长对于延误上述期间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容许争议之双方在争议终止后六个月内将其协议或同意文件送至专利商标局存查。局长应在争议终止前相当时间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条
所定之书面文件存查要求。若局长在争议案终止后方才通知,不问迟延有无正当理由均得于收到通知后六十天内提出协议或同意书。
局长依本项规定所为之措施,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条之规定复查。
(d)争议双方当事人,得于局长依法令指定之期间内,将争议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仲裁。仲裁系依美国法典第九编内容规范进行,惟不得抵触本项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将仲裁结果通知局长,此仲裁结果于通知送达局长后始有执行力,依本项规定所为之仲裁,不得排除局长对系争专利之可专利性所为之认定。

第十三节 专利商标局决定之覆查

141. 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依第134条向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上诉,而不服该委员会决定者,得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后,视为拋弃第145条所定之权利。在争议中之任何一方,不服专利上诉及争议委员会所为之审定者,得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惟上诉人依第142条提起上诉后二十天内,如他造当事人以书面向局长通知选择第146条规定进行诉讼时,则该上诉应予驳回。若上诉人在前述书面通知三十天内未依第146条提出民事诉讼,则上诉驳回之决定将拘束本案所有诉讼程序。

142. 上诉之通知
上诉人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人时,应即通知局长、并于局长指定期间内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向专利商标局长提出上诉理由。

143. 上诉程序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依第142条践行上诉程序时,局长应将档卷整编目录送法院,该法院得要求以调阅该文件之正本或认证本。在仅有一造当事人之案件,局长须以书面陈述该案审定理由,并叙明上诉意旨,法院在开庭听证前,应通知局长及上诉人听证之时间及地点。

144. 上诉判决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覆查专利商标局审定之记录。为判决后,发布判决主文及理由,该判决应列入专利商标局之记录,对于后续程序有拘束力。

145. 以民事诉讼取得专利
申请人不服第134条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决定者,除已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外,得向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救济,其民事诉讼起诉时间应如局长所订,不得少于决定书后六十天之时间内。法院得依据申请人主张之请求专利部分,诉愿及上诉委员会决定书内所述之请求专利部分及全案事实,判决申请人有权取得发明专利,并由局长径行颁发专利证书。民事诉讼程序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146. 争议案之民事诉讼
争议中之任一方不服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决定者,得于局长所指定之时间,或于第141条所定之时间内循民事诉讼提起救济,惟提出救济时间不得短于委员会决定之六十天内,但该当事人曾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尚未判决或已判决者不得提起。专利商标局之资料应依争议之任一方提议而送达,且法院得斟酌该案之成本及费用以及不影响双方权益下对证物做进一步查验。专利商标局记录之验证及展示得视为在该诉讼案所提出及制作而成之相同原始资料功效。
此种民事诉讼可以专利商标局记录上之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但任何利害关系人皆可能为提起诉讼之原告。若他造当事人分住数处不属同州,或居于其它国家时,以哥伦比亚特区之美国联邦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得对各居住区之法警发送达传票传唤该他造当事人。若另一方居于国外,则得以公告或其它法院所指定之方式行之。局长虽未必为当事人,但法院书记官应告知诉讼,局长得参加诉讼。在法官判决由一方申请人取得专利权时,专利商标局接获判决书后,应依法令之规定发给专利证书。

第十四节 颁发专利

151. 颁发专利
经审查,认申请人应可取得专利时,应将核准通知书交付或邮寄申请人,通知书内应载明颁发证书之全部或一部费用,且应于送出后三个月内缴纳。
申请人缴纳费用后即颁发专利,未于规定时间内缴纳者,视为放弃该申请案。
任何颁发费用余额应于通知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者,该专利权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消灭。在计算剩余款项时,一页或少于一页之纸张费用得不予计算。
未依限缴纳本条所定之费用,但随后连同滞纳费一起缴纳,且其迟延为不可避免者,局长得接受该项费,该申请案视为未放弃或专利权视为未消灭。

152. 颁发专利证书给受让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发明人宣誓提出之说明书及其申请书,专利证书得核发给发明人在专利商标局记录上所载之受让人。

 

153. 颁发之方法

专利证书应以美利坚合众国之名义颁发,并且盖上专利商标局之局印,其下并由局长签名,或盖上其签名章,并由局长所指定之专利商标局官员确认,同时该专利应记载于专利商标局之档案内。

 

154. 专利权之内容及期间

(a)一般原则

(1)内容 - 每一个专利应包含发明之简称、专利权人、其继承人或受让人,专利权人得排除他人于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贩卖该项发明品;发明若为方法,并包括排除他人于美国境内使用、贩卖或进口该方法所制成之产品。

(2)经缴纳所规定之费用后,专利权期间自发证日开始,截止于该专利之说明书向美国政府提出申请之日起二十年,若其依第120、121或365(c)条内容规定,或该申请书含有特定关联之较早申请案,则依那些较原申请案中该申请所可取得之最早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3)优先权 -依第119、365(a)或365(b)条内容规定之优先权不计入专利权期限。

(4)说明书及图式- 专利权证书应附上说明书及图式、并作为该专利之一部分资料。

(b)延长期间

(1)干扰延迟或秘密命令- 若某一原始专利之核准系由于第135(a)条内容规定之程序而延迟,或因为第181条内容规定将该专利申请置于保密状态下,则该专利权之期间取得得于该延迟而获得延长,唯该延长期间不得多于五年。

(2)因上诉之覆审而延期-若因为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或因联邦法院之上诉覆审而迟延,而且该专利之取得系因对于不具专利要件之决定,经由复审而改变无符合专利要件时,该专利期间得在不超过五年之期限内作某段时间程度之延长。若其专利已声明将因他专利之获准而放弃、且他专利技术内容又无法与该上诉专利显著区隔时,该专利将不得因本款内容规定而获准延期。

(3)限制 -在第(2)款内所可获得之延长期间-

(A)应包含依第134或141条所规定,提出诉愿或请愿之时间开始,或依第145条提起民事诉讼之起诉日期,直到对申请人有利之最后决定之日止。

(B)在提出专利申请日起之三年期限届满前由于上诉覆审所花费之时间应扣除;以及

(C)应扣除依局长核定,该专利申请人并未善尽其应尽义务之期间。

(4)延长期间- 依本项规定延长之全部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c)连续案-

(1)决定 -某一有效之原专利期间,或在乌拉圭圆桌协议法案生效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案之专利期间,究系(a)项所规定之二十年,或核准后十七年之较长时间,依其最终之放弃声明而定。

(2)救济- 依第283、284、285条内容规定之救济不适用于下列法令-

(A)在乌拉圭圆桌协议法案生效后六个月内已经开始,或已经投入相当之资金;以及

(B)因(1)款之理由而形成侵犯专利。

(3)在(2)款内所述之措施,仅得在依第28节或第29节(除了第(2)款所排除之内容规定外)提出诉讼,而经判决应支付专利权人适当之财务后,方可继续进行。

 

155. 延长专利期限

除第154之规定外,若专利包括需经联邦食品药物局规范审查之物质或制程,每依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令所颁布之规定得以在州际间分配及销售该种物质或制程,也就因此而有依照联邦药品、食品、化妆品法令第409条而有核准规则之缓冲期间,且此缓冲期系由1981年元月1日起生效,该缓冲期限长度系自适用核准规则缓冲日起,至该核准程序完成而准予上市行销为止。该专利权人、继承人、受让人或指定人应在适用本法条之日起九十天内,或核准规则缓冲日期解除,两者之较晚日期通知专利商标局长,告知延展之专利号码及适用该缓冲期间以及准予上市行销之日期。局长接到该通知书后,应立即发给该局记录上所登载之专利所有权人延展证书,盖上官章,叙述延展期间,并指出该组成物或制程,及可适用应组成物之延展期限。该证书应记载于被延展之专利档案卷宗,且其延展证书视为原来专利之一部份,除外,在专利商标局之专利公报应公开刊出一妥适之摘要通知。

 

155A. 专利期限之回复

(a)除第154条之规定之外,下述专利均依照本条规定内容延长:

(1)任何专利内容,其涵盖新药品之物质组合,若在联邦食品药物局依规定审核中:

(A)在1976年2月20日以前,联邦食品药物局以信函通知专利权人,其所申请之新药物产品不符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令第505(b)(1)条所规定内容;

(B)在1977年中,专利权人向联邦食品药物局提出评估该产品可能致癌之健康效应测试结果;

(C)在1979年12月18日前,联邦食品药物局以信件通知核准该项产品之新药物申请。

(D)在1981年5月26日以前,联邦食品药物管理局以书面通知,核准包括生产该项产品之厂房设备之附带申请。

(2)任何包括;第(1)款内所述利用组合物的方法之专利。

(b)在(a)项所叙述之任何专利权期间,应该延长一段等同于自1976年2月20日起至1981年5月26日为止之期限,且该专利应被认为系自取得专利即具备如此之延长期限效应。

(c)在本法条(a)项所述专利权人,自本法生效日起九十天内,应告知专利商标局长所延展之专利项目,专利商标局长应于接获其通知后,在其专利核准案内贴置签条以为确认,并在专利商标局所发行之正式公报上刊行适当之展延事项通知。

 

156. 专利权期间之延长

(a)在请求一项产品,或使用某产品之方法,或制造产品之方法等之专利权期限长短,可依本法案所规定将其原来所定之专利权消灭日期往后延展,若

(1)该专利权期限在依(d)(1)项所规定之申请延展交付前尚未消灭;

(2)该专利权期间从未依本条(e)(1)项内容规定延展;

(3)其延展之申请系由专利权内所载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d)项(1)至(4)款内容所规定之条件申请。

(4)该产品在商业化行销或使用前,已经按规定接受某一期间之法定规范审查。

(5)(A)除在(B)或(C)两段文章所述内容之外,此项产品在经一定期间之法定审查后,依法定审查期限所依据之法令规定下,最先获准商业化行销或使用之该种产品。

(B)在专利案中包括请求制造该产品之方法,而其主要技术乃在于使用再合并去氧核醣核酸(Recombinant DNA)以制造该产品,则该专利所请求之程序系首先核准之商业化行销或使用该产品,且已经法定审查期限后,依该项专利制造之产品准予商业化行销或使用者,或

(C)依(A)段所述,若专利权中,其

(i)请求一种新颖动物药品或一种家畜生理产品,而且(I)任何其它已被延展之专利并未包含其请求项目,及(II)已经获准应用在非供食用动物或供食用动物之商业化行销或使用;以及

(ii)未依非供食用动物应用之法定审查期间之原因而获准延期;其在经过法定审查期间之原因而获准延期;其在经过法定规范审查期限之原因而获准得商业化行销或使用该种药品或产品于食用动物上,乃系首次该种药品或产品在对食用动物之行政措施上,最先获准商业化行销或使用者。

第(4)及(5)段文章内所提及之产品,以下简称款。

(b)除第(d)(5)(F)项内规定外,任何专利其专利权依本法延展,得在该专利权期限之延展期间内-

(1)若该专利系请求一种产品,则应限于该产品所准许之使用范围-

(A)在专利权期限未消灭前-

(i)在所适用法定规范审查产生所依据之法律内容规定,或

(ii)在(g)项之(1)、(4)或(5)款所述法定规范审查发生所依据之法令内容规范,以及

(B)专利权期间之延展系依据法定规范审查期间之消灭或结束,及

(2)若该专利系请求使用一种产品之方法,则应限于该专利所请求之项目及由该产品所准许之使用范围-

(A)在专利权期限未消灭前-

(i)在适用之法定规范审查产生所依据之法律内容规定,或

(ii)在(g)项之(1)、(4)或(5)款所述之法定规范审查产生所依据之法令内容定,以及

(B)专利权期间之延长系依据法定审查期间之消灭或结束,及

(3)假若一专利系请求某一产品之制造方法,应限制其制造方法仅用为制造-

(A)该已核准之产品,或

(B)该产品假设其已经接受由(g)项第(1)、(4)或(5)段款所述内容之法定审查期间。

,产品系指已核准之产品。

(c)依本条第(a)项可延展期限之专利,应可在其法定审查该项产品所需之期间延长,且其时间系由核发专利日起,至法定审查之时间长短为止,除非-

(1)每一件法定审查期间,应依本条(d)(2)(B)款所规定之期间缩短其时间,只要在该期间内,申请专利延期之申请人并未于法定审查期间展现其应有之努力表现者。

(2)在依第(1)款所缩短时间后,该延长期限应包括(g)项内(1)(B)(i)、(2)(B)(i)、(3)(B)(i)、
(4)(B)(i)及(5)(B)(i)所叙述其残余时间之一半为限。

(3)若在已经核准之专利产品中,在依本法核准日期后,其由(1)及(2)款所述之法定审查期限;
在总共所需时间超过14年时,则该期间应适当缩减,直至其两期限总共所需时间不超过14年期限,及

(4)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有一种以上之不同专利可被依第(e)(i)项内容规定延长相同时间之法定审查期间,而却皆系源于相同产品。

(d)(1)依本法条所规定以取得专利期限延长者,专利权记录簿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向局长提出该项申请,而且,除款(5)所述之内容外,该项申请应仅在依本法所规定,准予在商品化行销或使用所核可法定规范审查期限开始日起六十天内提出。该项申请应包括:

(A)此核准产品之特征及其应接受之法定审查所遵循之联邦法规。

(B)要求延长专利期间之专利特征,及该专利之每一项申请专利范围之特征内容。

(C)使局长得以依(a)及(b)项所规定足以获得专利权期限延长之信息,及其延长后因而获致之权利,另提供局长及卫生及人类服务部长及农业部长得以按(g)项内容所规定延长专利期限所需之信息。

(D)申请人有关该获准专利产品在其应遵循法定审查期间所为事项之摘要叙述,及各该进行事项之特殊期间。

(E)局长所需有关该项专利之其它各种资料。

(2)(A)在依款(1)所定专利权期限延长之申请提出后六十天内,局长应通知-

(i)农业部长以决定该药品或使用及制造该药品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所请求是否应受Virus-Serum-Toxin Act 法案所规范,及

(ii)健康及人类服务部长,是否该药品、医药器材或食品添加物、颜色添加物,或使用或制造产品、器材、添加物之制程,其专利内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所请求之产品、器材及添加物应受食品药物化妆品法律所规范,

-已提出延期申请,并附送该有关部长一份申请书之影本。在接获专利商标局长所附送该项申请之影本三十天内,该有关部长应检视(1)(C)款内所载日期,决定其所适用之法定规范审查期限,告知局长其所决定之期限,并在联邦注册簿上刊登该决定之通知书。

(B)(i)若某一请愿案系依(A)项款之规定提送至部长以待决定,且其系在依(A)项款之决定公告后180天内送达,于其决定中可相当合理地相信该申请人并未于法定规范审查期限内表现其应有之勤奋努力,部长应在其所制定颁布之法律规章所限定范围内,裁决该申请人是否在法定规范审查期限内呈现其所应尽之勤奋努力。除外,部长应在收到诉愿案之九十天内作出决定,若属联邦食品药物化妆品法或公共健康服务法所规范之药品、器材或添加物,则卫生及服务部长不得将此款所叙述之决定阶层授权至食品药物管理局长以下。若系由Virus-Serum-Toxin 法案所规范之产品,则农业部长不得将本篇所叙述之决定阶层授权至行销及检验服务之助理部长以下之阶层。

(ii)在部长依(i)段款内文章所叙述内容作成决议后,应在告知局长其决定后,并且连同实务及法律上之依据作成通知,公布于联邦注册登录簿上。任何利害关系人,在其决定公布日开始六十天内,均得向部长要求进行有关该决定之非正式听证会。如果该项请求是在该期间内提出,则作成该决定之部长应在收到请求之三十天内举行听证,惟不得超过提出日起六十天之期间。举办听证之部长应通知有关该听证之专利权所有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使之有机会参与听证会。在举办完成听证会后三十天内,该部长应确认或修正其有关该听证会主题所作之决定,并将任何修订告知局长,另在联邦注册登录簿上印行刊出。

(3)款(2)(B)之使用目的而言,「尽力」(Due Diligence) 这名词之意义乃在于,法定审查期间之过程中,某一员工所施加注意力至某程度,加上连续之直接努力,以及一般所展现之可合理预期之具时效反应。

(4)专利权期限延长之作用,系由局长所制定之揭露需求款内所规范管辖。

(5)(A)若专利权记录簿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合理地期望着,依(g)项之(1)(B)(ii)、(2)(B)(ii)、
(3)(B)(ii)、(4)(B)(ii)或(5)(B)(ii)款之内容叙述所适用于某一获准专利产品所进行之法定规范期限极可能在该专利权期间失效后获得延期,则该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在该专利权到期前之六个月至到期前十五天内,向局长提出过渡延期之申请,该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i)受法定规范审查及联邦法案内容规范而正进行审查中产品之特征;

(ii)正提出过渡延期申请之专利之特征内容及正接受法定规范审查之产品或使用及制造该产品之某程序之专利权之每一项申请专利范围特征。

(iii)依(a)(1)、(2)及(3)项内容规定,让局长决定该专利权是否合于获准延期之决定所需之信息。

(iv)提供该申请人在适用法定审查其间内,记载针对该接受审查之产品所作之活动,以及进行该类活定所较为显著之日期之简单描述。

(v)其它局长可能要求之专利权或其它信息内容。

(B)除了准许该产品之商业上行销或使用之许可外,若局长确定该专利权得依本条内容获准延期,则局长得在联邦注促簿上刊载该项决定之告示,其内容包括接受法定规范审查之产品所具之特征,尔后在不超过一年之期限内核发给予申请人一纸过渡延期之证明。

(C)在依(B)款获准过渡延期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在依本款内容规定申请不超过四个后续过渡延期,除(g)(6)(C)所定之专利权外,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得在前述过渡延长期限到期之六十天前至三十天前,提出其后续之过渡延期之申请。

(D)依本款所核发之过渡延期证明应载于专利之正式卷宗,且该证明应被视为原始专利之部分资料。

(E)任何有关产品,在依本款获准过渡延期之有效期间系由该产品获准商业性行销或使用之日起六十天为止。除非,在该六十天期间,该申请人向局长告知其核可,并且依(1)款规定,提出原申请过渡延期之申请中所未曾提出之额外资料,则本专利可依本条规定再次获得延期-

(i)在原专利权期间消灭日起之五年内;或

(ii)若此原专利权系受(g)(6)(C)内容规范,则系由该有关产品获准商业性行销或使用之日起。

(F)在依本款规定,由任何专利权延伸出之权益之期限,在过渡延长期间-

(i)若该专利系主张一产品,则局限于其接受法定规范审查之任何用途;

(ii)若该专利权主张使用某一产品之方法,则法定审查应限定于该用途专利;及

(iii)若该专利权主张制造某一产品之方法专利,则应局限于原先所接受法定规范审查内用来制造该产品之方法专利。

(e)(1)专利权是否能够合乎延期之决定得由局长判断,其判断之依据仅在于其所提出之书面资料所显示之专利权延期后之各种作用。若局长判定依本条(a)项规定符合延期之条件,且亦具备本条(d)项规定所需要件,则局长应该核准给予该申请人其专利权延期之证书,附上钢印局戳,而其期间则系(c)项所规定之期限,该证书应包含于专利之正式文卷记录,且应被视为系原始专利之一部分。

(2)如果依本条(d)项规定,原专利期限在提出申请被核准或拒绝前即将依款(1)内容规定先到期,则若局长认为该延长期限之申请合乎延期之条件,则局长应在未正式决定前将其原专利权期限延长至不超过一年之期间。

(f)在本法条之目的下:

(1)“产品”名称系指:

(A)一种药物产品。

(B)任何在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管理法内所规范之医药器材、食品添加物及颜料添加物。

(2)“药物产品”名称系指下列之活性成分-

(A)一种新药品、抗生物药品或人类生理产品(即如在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及公共卫生健康服务法内所使用之词汇),或

(B)一种新动物用药品或兽医用生理产品(如在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及Virus-Serum-Toxin法案所使用之名称),并非再合并去氧核醣核酸(recombinant DNA),亦非再合并过氧核醣核酸(Recombinant RNA)技术或其它制程,包括附属之特殊基因操纵技术、活性元素组成之任何盐或酯(ester) ,其可作为单一元素或与其它活性元素所共同组成而制造出之主要产品。

(3)“主要健康及环境效应试验”系指合理地有关一产品之健康或环境效应之评估,且该项试验需要至少六个月时间去进行,其结果之数据则被提出用为申请商品化行销或使用之许可所需资料。若进行一项试验需要至少六个月时间,则分析或评鉴该试验数据结果之期间将不会被包括于其决定时间之内。

(4)(A)任何第351条之注释均系公共健康服务法第351条之注释。

(B)第503、505、507、512或515条之注释均系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第503、505、507、512或515条之注释。

(C)有关Virus-Serum-Toxin法案之注释均系由1913年3月4日专利法之注释(21 U.S.C. 151-158)。

(5)“非正式听证”系指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第201(y)条内所述之涵意。

(6)“专利权”系指美国专利商标局所核发之专利权而言。

(7)“制定日期”在本法条内容系指1984年9月24日,同时,针对人类药物产品,一种医药器材、食品添加物,或颜料添加物而言。

(8)“制定日期”在本条所包含之意义系指遗传动物药品及专利期限恢复法案适用于动物性药品或兽医生理产品之制定日期。

(g)“法定审查期限”具有下列数种解释:

(1)(A)如果产品系指新药品、抗生药品,或人类生理产品而言,此名词指在(B)副款所叙述之期间,且其仅限于在款(6)之范围内。

(B)对于新药品、抗生药品,或人类生理产品而言,法定审查期间系包括下列几项:

(i)本期间始于依第505条第(i)款或第507条第(d)款之免除计算之开始生效,直至依第351、505或507条规定提出新药品之最初申请为止,及

(ii)依第351条、第505条(b)项及第507条规定,本期间系由已核准专利产品之延期申请提出开始,至于该申请案依法核准之日期为止。

(2)(A)若产品系食品添加物或颜料添加物之情况,则此期间系指副款(B)所叙述,而仅止于款(6)所叙述之范围内适用。

(B)食物或颜料添加物之法定规范审查期间系指下列期间之总和-

(i)其期间系指由一主要之健康或环境效应测验开始之日起,直到依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管理法下所规范之产品项目,经提出核发该项产品使用规则之请愿之日止,及

(ii)其期间系自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所规范之有关产品送件申请核发使用产品之规则之日开始,直至该规则生效,或针对该规则之相对案送件为止,或至反对事由解决,并且准予商业促销为止;或,在商业促销核可准许后,又因等待某些相对案件之解决而暂时撤销,直至该相对案件解决而且准予商业行销为止。

(3)(A)若产品系医疗器具,则在副款(B)内所叙述条件之期限可用所述款(6)期间使用。

(B)医疗器材之法定规范审查期间系由以下期限相加总和而成-

(i)该期间乃系由有关此器材临床使用于人体检查之日起,直至依第515条规定,有关该器材之一种应用实例开始送件之日期为止,及

(ii)该期间乃由依第515条之规定,有关该器材之一种应用实例开始送件之日起,直至该应用实例在该法条之规定下被核准,或是在另一期限而依第515(f)(5)条规定,由某一产品发展制成之样品完成开始送达通知之日起,直至依第515(f)(6)条规定该样品宣告完成之日止。

(4)(A)如该产品是一种新动物药品,则此条件系副款(B)内所描述之期间而在款(6)所描述之极限内所适用者。

(B)一种新动物药类产品之法定规范审查期限系由下列所相加组合-

(i)某期间系由较早之一种重要健康或环境测验于药品肇始之日起,或依第512条(j)项内容规定对该核准动物类药物产品免试生效之日起,直至依第512条规定,该动物药类产品之一种应用实例呈送申请之日为止。

(ii)某期间由依第512条(b)项规定,此核准之动物药类产品之一种应用实例呈送之日起,直至该应用实例依本法容条核准为止。

(5)(A)如果此产品系家畜生理产品,则此条件系由副款(B)所述期间,而且在款(6)所述之限度内适用。

(B)一种家畜生理药品之法定规范期限乃系由下列项目相加组成-

(i)该期间系由依Virus-Serum-Toxin法案内容所规定,有效授权准备进行实验性生理产品开始,直至依Virus-Serum-Toxin法案内容规定提出执照之日为止,及

(ii)该期间系由依Virus-Serum-Toxin法案内容规定,提出申请执照文书资料送件受审查之日起,直至该执照核发之日为止。

(6)依前列任何款所制定之期限应受下列各种限制:

(A)如果所述专利权系在依本条法令生效后始取得,则其法定规范审查期限在依任何款所规定而延长之期限均不得超过五年。

(B)如果所述专利权系本条法制定前取得,及(i)无依款(1)(B)或(4)(B)所述之免除要求已被提出,且亦依无款(5)(B)所述之权利被提出申请。

(ii)无依款(2)(B)或(4)(B)所述之重大卫生或环境之影响测验被提起,而无依该款所述之法规诉愿或注册申请经呈送提出;或

(iii)无依款(3)所述之临床检验或该款所述之产品发展之样品经呈送提出-

于该核可产品之法令生效日前,依前述各款内所述之法定审查期间所延长之期限均不得超过五年。

(C)若所述之专利权系在本条法令制定之日以前取得,且副款(B)所述之法律行为在本法条施行前即对该核准产品有意见而经提出,在施行日之前该产品之商品化行销及使用均未经核准,则依该款所述之法定规范审查期限所核定之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若该核准产品系一种新动物用药品或家畜生理产品(如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管理法或Virus-Serum-Toxin法案所用之名词),其时限为三年。

(h)专利商标局长得视情况,决定专利商标局依法接受及开始应用本法条所规定,涵盖所提出之各种申请所需之适当成本以收取适当之费用。

 

157. 法定发明注册

(a)除本法其它章节所设规定之外,专利商标局长得不经审查程序,而径自刊行经由正常程序申请之专利,且包括说明书及图式于法令之发明注册本上,若申请人:

(1)合乎第112条内容所需要件;

(2)如局长所颁定规则内容,符合印刷所需要件;及

(3)于局长所设定之时限内,放弃取得有关此发明之专利权之取得;及

(4)已支付申请、刊行及局长所设定之其它各项手续费。

(b)在条第(a)(3)项内所述由申请人放弃之事项,在法定发明注册本刊行后立即生效

(c)在本条所规定而公开之法定发明注册应具备本法所称合于专利之形式要件,除第183条及自第271条至第289条所定则不包括其中。一种法定发明注册不应包含本法之外其它法令所规定合于专利要件之叙述。依局长所颁之规定,一种法定发明注册在依本法条印行时,应合乎本项前段之内容,给予社会大众一个适当之通知。依第292条所述标的内容,已刊行之法定发明证书所指之发明并不具专利性。

(d)商务部长应每年向国会报告法定发明注册之使用情形,且在报告中应包括联邦政府之使用单位,及其使用法定发明注册系统之有效应用程度评估,及该系统帮助联邦政府推展工程技术之经营有效性,以及使用该程序后对于联邦政府节约成本之评估。

第15节 植物专利

161. 植物专利


凡发明、发现及无性繁殖任何特殊及新植物品种,包括耕种培养之变化、变种、混合及新发现之植物种苗者,得依本法规定取得专利,但块茎突起繁植或野生植物不在此限。

本法关于发明专利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于植物专利适用之。

 

162.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  

若说明书所叙述之内容已经在可能之范围内详尽的表达,则任何植物专利皆不能因与第112条之规定不符而宣告无效。

说明书内申请专利范围所示及所叙之植物,应使用正式植物名词。

 

163. 准予专利

植物专利,得排除他人无性繁殖此类植物、贩卖及使用以其方法无性繁殖之植物。

 

164. 农业部之协助

总统得依专利商标局长之要求,为执行本法有关植物之规定,以行政命令指示农业部长(1)提供农业部门内可供使用之信息,(2)针对特别项目进行研究,且经由适当之局或处级单位完成部内研究,或(3)选派农业部门主管或职员协助局长。

 

第16节 新式样

 

171. 新式样专利

任何人创作具新颖、原创及装饰性之产品新式样,得依本法之规定及要件取得专利。

 

172. 优先权

第119条(a)至(d)项有关优先权之规定,及第102(d)条所指定之时间,在新式样为六个月,第119(e)条关于优先权之规定不适用于新式样。

 

173. 新式样专利之期限

新式样之专利权期间为自核准专利之日起14年。

 

 

第17节 发明之保密及向国外提出申请

 

181. 发明之保密及向国外提出专利之保留      

为政府具有所有权利益关系之证明,当经由核发专利而公布或揭露其内容时,在有关政府单位首长之看法上,可能有害于国家安全时,在告知此事件后,专利商标局长应下令保持该发明之秘密,且在下文所述之条件下保留该专利之核发。

为政府并不具有所有权利益关系之发明,当经由核发专利公布或揭露该发明后,在专利商标局长之看法上,可能有害于国家安全,他应将该专利申请案提供给,其中包括原子能委员会、国防部长,或任何由总统指定为国防单位之部门或单位主管,检查发明得否被揭露之。

任何收到该专利申请案揭露内容之人士,均应签署具日期之收条,并将该收条收纳于申请案卷内。如果不论是原子能委员会、国防部长或经指定之部门或单位主管指出,在核发专利并公布或揭露该发明将有害于国家安全,则原子能委员会、国防部长或指定官员应告知专利商标局长,而后专利商标局长应下令保持该发明之秘密,并在国家安全之需要下保留该专利权之核发,然后通知该专利申请人。在部门或单位主管提出发布保密之命令,而且充分的表达该专利审查可能有害于国家安全后,专利商标局长应将该申请案保留于密封状况,而后告知申请人该情形。该申请案遭到保密之申请人应在法令许可之范围内向商务部长提出该保密命令之申诉。

下令保持发明之秘密以及保留核发专利都不应超过一年,专利商标局长可于期间届满,或任何到期日延续更新其命令追加一年,惟应由提起颁布该项命令之部门主管或单位主要负责官员确认其继续保持国家安全之需要。若系于美国交战期间生效或颁布之命令应在其战争期间继续有效,直至其战事交恶结束后一年为止。若由总统宣布国家紧急状况期间生效之命令则应于紧急状况存续期间继续有效,直至该状况终止后六个月为止。专利商标局长亦可在其权责下取消此命令,只要提出之部门主管或单位首长告知此种发明之公布或揭露不会再发生对国家安全造成伤害之情况。

 

182. 舍弃未经许可即揭露之发明

第181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在未经专利商标局长同意,违反保密命令,而将其发明公布或揭露,或由发明人、其继承人、受让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关之任何人向外国申请专利时,将因受裁定而舍弃该专利申请。此种舍弃情形应被视为自违犯该命令即发生。专利商标局长不得在未经提出此项保密命令之部门主管或单位首长同意,而径自同意认可其揭露或向外申请。在经裁定舍弃某专利申请,即构成申请人,其继承人、受让人,法定代理人或任何有关人士在该项专利申请案上拋弃其对美国之所有追索权。

 

183. 补偿权

依上述规定而被核定保留之专利申请人、其继承人、受让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接获若无该项命令,则其专利申请案应可被核准之通知,或自1952年2月1日起任何较迟之日为准,直至专利核准后六年为止,得向提出发布保密或保留之部门或单位首长申请,及/或因政府之使用该发明而揭露,请求其因而引起之各种损失,此种补偿权自政府首次实施该项发明之日起。在经提出补偿请求后,部门或单位首长有权与申请人、其继承人、受让人或法定代理人商洽以完全解决其损害抑/或实施之补偿。纵使其它法令有其它之规定,该项解决协议应是概括而确定。若两方无法获得全面之解决,该部门或单位首长得在其认为适当之范畴内授与并给付其确认金额之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求偿人得向美国权利请求法院或求偿人所在美国联邦区域法院向美国政府起诉,求偿已付金额与损害或实施其发明所应得之补偿金额之差异数额。若依第 181条之规定受保密命令拘束,未依上述规定申请求偿,而经核发取得专利之所有人,在取得专利后,得向美国联邦权利请求法院起诉,求偿因保密命令或政府使用而致揭露其发明所受到损失之合理公正补偿金额。实施之补偿请求权始于自政府首先施行其发明之日起。在依本法条规定诉讼中,美国政府得依第28篇法典内第1498条规定,开放己身使用诉讼上所有可能之抗辩防御。对于发明人专任就职或服务于美国政府期间之发现、发明或形成之发明案,本法条所规定内容,对于其本人、继承人、受让人或法定代理人均不得求偿亦不具起诉之权利。

 

184. 向外国提出申请

关于在美国所完成之发明,经向美国提出申请后之前六个月,除非由专利商标局长处得授权许可证书外,任何人不得在外国自行提出或使人或授权他人申请发明专利,或新型注册,工业设计或模型登记。依第181条规定颁布保密命令之发明,除非经促请发布保密命令之部门首长或单位主管之同意,不得颁行同意许可证。若因错误或欺骗意图而在国外提出申请,且该申请并无揭露第181条范围内所述之发明,则该同意许可证得追溯颁发核可。

本节所称之“申请”包括各种申请及任何修正、更改及其补充或分割而言。

同意许可证之范围应包括准许其后之修正、更改及额外资料之补充,只要提出同意许可证要求之内容并不需依第181条所述准备妥适以接受检查,而且各种修正、更改及补充并不会变更原申请内容之实质以致得依第181条内容准备接受检查。无论如何,只要在美国提出之专利申请并不需依第181条规定备妥送检,且其后之修正、更改及补充并未变更该发明之实质内容,以致得依第181条之规定备妥送检,则该许可证并不需要申请取得以在外国送件提出申请,甚至于其后之修正,更正及补充亦不需要同意许可证。

185. 无许可证而向外申请则禁止取得专利

即使法律另有其它规定,任何人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或法定代理人,未经第184条规定取得同意许可证,就所完成之发明而自行提出、或同意、帮助他人,完成在外国申请发明专利,或有关该发明之新型注册,工业设计或模型者,不得获取美国之发明专利。除非未取得同意许可证系由于错误且无欺骗意图,且该专利并不揭露第181条所规范之主要事项,否则上述人员、其继承人、受让人或法定代理人所获得之美国专利权应属无效。

 

186. 罚则

任何人在依第181条规定被命令应保持秘密之发明,且应扣留专利权核发之期间内,知悉有该命令而且未经授权即擅自发表或揭露其发明,且授权或致使该发明或主要内容遭发表或揭露者;或故意违犯第184条规定内容,就美国所完成之任何发明擅自提出或致使其被授权向外国申请发明专利、新型、新式样或模型之登记者,应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187. 某些人员排除适用

本节所述之禁止及处罚规定,对于在职权内承办之官员或职员,或经由书面指示或准许之特定人员,均不适用之。

 

188. 法令及规章,委任之权力

原子能委员会、国防部长、由总统所指派作为负责美国国防任务之其它机关或单位主管及商务部长,均得分别单独颁布法令及规章,以促使其所掌辖之部门或单位施行本节所述内容,并得委任本节所给予各主管之权力。

 

第18节 接受联邦政府补助所制成发明之专利权

 

200. 政策与目标

国会之政策与目标系运用专利制度以推动联邦政府所赞助之研究发展,并且鼓励中小企业全力参与联邦政府赞助之研究发展;推动商业团体与包括大学在内之非营利机构间之合作;其目的在确保非营利机构与中小企业所制成之发明系用以推展自由竞争及自由企业;再用以推展利用美国企业及劳工制成之美国制发明品之全面商品化及大众使用;另者用以取得足够权利以确保该项由联邦政府所赞助之发明达到政府所需之作用,并保障大众免于受不施行或无理使用该发明之损害;最后尽可能之限度降低施行该方面政策所需成本。

 

201. 定义

在本节中所使用-

(a)“联邦单位”系指如美国法典五号第105条所谓之行政单位,以及美国法典五号第102条内所定义之军事部门。

(b)“财源合同”系指除田纳西山谷当局以外之任何联邦单位与任何包商所订定之合约、赞助,或合作协议而言,其目的在于进行由联邦政府全数或部分补助其金额之实验、发展或研究工作。

该名词亦包括此处所定义之财源合约中,以进行实验发展,或研究工作之指定分配,多方面之置换,以及任何形式之转承包之工作而言。

(c)“承包商”系指财源合约中一方所指之任何人,中小企业公司,或非营利组织而言。

(d)“发明”系指任何已经或可能依此法令获得专利或保获之发明或发现,或依植物变化品种保获法(7 U.S.C.2321 et esq.)所可能保护之任何新品种之植物而言。

(e)“发明主题”系指在赞助合同下,承包商所承制工作上构思或首次付诸实施之发明而言。假设,在植物新品种之案例,决定日期(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法(7)U.S.C.2401(d)之第41(d)条定义))必须在合约承制期间内发生才行。

(f)“实际运用”乃系指合成物或产品之制造、或制程或步骤之演练,或机器或整体系统之操作;在每一种情况皆系在法令或政府规章所允许设立,而以适当之条件下供应社会大众,且其情况可应用该发明而且可裨益社会大众而言。

(g)“制作”,在与任何发明联结使用时,系指该发明之构思或初次付诸实践而言。

(h)“中小企业公司”系指依公共法85-536第二条(15 U.S.C.632)所定义,而且施行中小企业处之规则,所规范之中小企业而言。

(i)“非营利机构”,系指大学或其它高等教育机构,或依1954年国税法第501(c)(3)条(26U.S.C.501(c))所定型之公司,并且依1954年国税法501(c)第501(a)条(26 U.S.C.501(c))所规定免税,或合于依某一州非营利事业组织条例所定之任何非营利之科学或教育组织而言。

 

202. 权利之让与

(a)每一非营利机构或中小企业公司在本条之(c)(1)项所需揭露后之一段时间,皆可能试图保有该发明之所有权,除非赞助款项合同提供其它条件如(i)该承包商所在地并非于美国境内,或在美国境内无营业处所,或由某一外国政府控制管理,(ii)在某些特定之情况下,主管单位认定对某一
发明本体之取得所有权作限制或取消其申请,将可更妥适推展本章所述之政策及标的,(iii)依法定或行政命令所授权之政府权责单位所决定,由进行情报或反情报之活动所得知,对于该项发明专利所有权之限制或取消系属必要,以确保该情报行动之安全或,(iv)若果财源合同内包括政府所有,而外包运作之能源部门设施之整体作业,且其主要目的系在提供海军核子推进器或其有关之武器发展,则在财源合同内所述,依外包商所发展之发明标的所有权限制之副篇幅,将仅限于能源部门所主导之上述两项案件范围内。非营利机构及中小企业之权利范围应依本法条(c)篇幅内容所述或本章有关之其它内容所规范。

(b)(1)在(a)项所列之政府权利,除非经(a)项中(i)至(iii)款至少一种所列述情况之外,不应由任何一联邦政府单位所主张执行。若系在第(a)(iii)款之例外情形下,该单位在获得适当之财源合同后之三十天内,应将该决定书函知商务部长。若果该项决定系依第(a)(ii)项内容规定所进行,则该陈述说明应包括评估该决定之分析报告。若该项决定系适用于与中小企业有关之财源合同,则该文件亦应送至辅导中小企业处之首席法律顾问手中。若果商务部长认为其中一种决定或一系列之决定与本章内容所述之政策与方针相违背,或具有任何与本章内容所述不相符合时,商务部长应告知有关之联邦单位主管以及联邦采购政策局之行政主管,并且建议其应采行之矫正行动。

(2)无论何时,只要联邦采购政策局之行政主管确定,依(a)项第(i)或(ii)款之规定内容,而使用该内容所具效力之一个或多个联邦单位,有违反本章所述政策或方针时,该行政主管得径行颁布法令规章,指出各联邦单位不得施行各款内容权限之详细情况。

(3)每年至少一次,主计长应在其认为适当之情况下,向参议院及众议员之法制委员会呈送一份报告,陈述依本章内容规定而由联邦单位或其它政府机构执行,有关由联邦赞助之发明,所获专利之政策及实务执行效果。

(4)如承包商认为该项决定违反本章内容所述之政策及方针,或构成该单位滥用其职权,则该项决定应依第203(2)条内容最后一段篇幅所述规定办理。

(c)每件与中小企业公司或非营利机构所订定之财源合约,应包括适当之合约内容以施行完成下列情况:

(1)在该承包商内负责专利行政事务之人员知晓该专利后之一定合理时间内,向联邦单位揭露其发明标的内容,而且,联邦政府可能在该期间内获得属于合约内,而未向其揭露之其它有关该合约之专利标的。

(2)承包商在向联邦政府揭露该发明后两年内(或联邦政府单位核准之其它额外时间),以书面表示其是否欲保有该发明标的之所有权:假设,无论是刊行、销售或公开使用皆已使在美国境内可以取得有效专利之一年法定期限起算,而该抉择期限可能在法定期限内依联邦政府单位之指示而缩短六十天以下;进一步假设,如果承包商未选择保留专利权,或未在该期间内选择,则联邦政府即可能取得该项发明标的之专利所有权。

(3)某一承包商在其专利权因为公开发表、销售或公开使用之法定禁止期限到期前,同意申请其发明标的之专利权,然后,愿向国外申请其相同之专利并且保持适当期限之专利权。除外,联邦政府得在承包商并未以该发明标的向美国或其它国家申请专利之期限内,以该发明申请并且保有其专利。

(4)至于任何由该承包商选择取得专利权之发明,该联邦政府单位应有非独占、不可转让、不可取消并已全数付款之许可证,供美国在全世界施行或继续施行其发明标的。假设,在财源合约内得提供额外之权利,包括该发明标的之国外专利权之授与或已经授与,或由该单位所决定而须符合美国与外国所订之条约内容之应尽义务,或合作之协议,相互了解之备忘录,或其它有关武器开发及生产合约之类似协议。

(5)应包含由联邦政府单位向承包商或其授证或让受个体要求,定期呈报其使用或取得使用之努力程度。假设,任何有关信息以及其使用情形或取得信息之努力程度情形,皆系依本章第203条规定列为部分程序时,应以联邦政府单位向某特定人士取得特殊保密之商业及财务资料,不应受美国五号法典第552条之揭露规定办理。

(6)如某一美国专利系由该承包商或其让受人提出且为其本身之利益而申请时,应规范该承包商这一方面之义务,其中应包括所申请之说明书内容及因此而颁发之专利,以及明确指出该发明系由联邦政府所赞助之声明,且联邦政府应在该发明上有某部分权利。

(7)若系某一非营利机构,

(A)禁止在未经联邦政府单位之同意前,于美国境内让受某一发明标的物之权利,除非该让与系让给某一公司,而其中部分主要之营业项目机能为经营各种发明品假设该受让人与承包商皆受同样之法令规范);
(B)要求承包商与发明人分享专利权使用受益;
(C)除了有关政府所有,而由承包商负责操作之厂房之财源合约之外,由该发明所取得之权利金或所得,在支付与该发明产品有关(包括付给发明人)之费用之结余,应该被运用
于发展科学研究之教育;
(D)除非在合理之调查后,证实给中小企业实施不可行,否则该使用执照应颁发给中小企业;以及
(E)有关政府拥有,而由承包商运作之厂房经营之财源合约,要项
(i)在支付专利申请成本,使用执照成本,支付给发明人,及支付有关该发明产品经营管理之其它费用后,在由承包商所收受及保留之权利金及收入之盈余之百分之百,而且在达到该厂房设施年度预算之百分之五金额之程度内,应由承包商在配合该厂房设施之研究发展任务及目标之情况下,应用于该厂房之研究发展及教育工作上,其中包括该厂房设施内已有发明之使用执照取得之各项活动在内;倘若,该结余超过厂房设施年度预算之百分之五,则其超过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五应付给美国财政部,而其剩余之百分之二十五则应用于如前列(D)目所示之相同目的;及(ii)在本合约提供最有效之技术移转之程度内,本发明主体标的之使用执照应由该厂房内之承包商职员所经营及管理。

(8)本章第203及204条内容规定所需要件。

(d)若依本条所规定内容之事例,承包商选择不保有该发明标的之所有权,则联邦政府单位可能在与该承包商洽询讨论后,径自在本法条所规定,及其后所公布之各项规则所述,核发由发明人保有该发明标的之请求。

(e)无论如何,只要某一位联邦职员系依某一财源合约内容规定,而成为与某一非营利机构或中小企业之任何一发明之共同发明人,该共同发明人所服务之联邦单位有权在依本节所述情况下,将该职员由其发明标的内所可能取得之任何权利,移转或指定给该合约承包商。

(f)(1)除非某联邦单位之主管同意,而且已经签字并以书面证实,否则任何与非营利机构或与中小企业所签订之财源合约内,均不得含有允许联邦单位要求其承包商,在准备容许第三者使用其非该发明标的之其它发明时,尚须取得使用执照之规定。任何该类规定均须明确指出,与该项发明标的有关,或特别标明事物,或两者是否需要使用执照。该联邦单位主管不得将本篇幅所述之内容规定授权他人同意或签署证实。

(2)除非联邦单位之主管确定,其它人员使用该发明对该发明标的之实施或财源合约内之某工作项目确属必须,而且要求使用执照对达到发明标的或工作项目之实际运用亦为需要,否则,联邦单位不应要求第三者依本节规定提出使用执照。在单位内举行公听会后,任何该类事项之决定必须保留存盘,而任何有关该类决定之司法审查之诉讼,应在决定通知送达后六十天内提起。

 

203. 前进施行权利

(1)若果联邦政府单位确定有下列(a)、(b)、(c)、(d)四种情况时,该联邦单位在提供财源合约以完成某一发明标的,而在某一中小企业或非营利机构在依本章内容规定取得该发明标的之所有权后,应有权依本章规则所公布之程序内容所述,要求承包商、其让受人,或该发明标的之专有总代理商,准予合理之单一或多数申请人在任何一行业领域取得非专有代理,部分专有代理或全部专有代理之使用执照,如果该承包商、其让受人或专有总代理商拒绝该要求,则该联邦单位可径自核可其使用执照,上列四种情况分述如下:

(a)该动作系属必要,因为此承包商或让受人尚未,或在可预见之未来将不会采取有效之步骤,使该发明标的在特定行业领域达到有效的实际应用。

(b)该动作系属必要以缓和健康或安全之需要,因为承包商、让受人或其许可人未能使需要合理的达到满足。

(c)该动作特别系依联邦规定需达到公共使用之要求,而承包商、让受人或其许可人不能合理的满足该项内容需求。

(d)该动作并不需要,因为依第204条所定之合约并未被取得或豁免,或取得许可专有在美国使用或贩卖该发明标的之许可人,依第 204条所规定,已违犯该合约内容。

(2)在依据本条或第202(b)(4)条所为之决定,应不受契约争议法案内容规定(41 U.S.C. § 601及其后法条)所拘束。若有行政救济事件,其程序应依第206条内容所规定之程序进行。除外,任何承包商、发明人,或专有许可代理商,在依本条所作决定而受到不利之影响,可在该决定发布之六十天内,向美国联邦求偿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应有其权限,适当地针对申诉案件中,该联邦单位之决定,作确认、撤销、发回或修正之较妥适决定。在(a)及(c)篇幅内所述之情况中,该联邦单位之决定应暂时中止进行,直到依前文所述之申诉或诉讼程序结束为止。

 

204. 优先采纳美国企业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任何由本发明标的取得所有权之中小企业、非营利机构,或该中小企业及营利机构之使用人在内,均不得将其专有使用或销售该发明标的之权利让与任意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同意涵盖该发明标的,或经由使用该发明标的所生产之物品主要均制造于美国境内。然而,在个别案件中,此种在美国制造之要求可能在财源契约中经联邦单位得到豁免,只要在经由中小企业、非营利机构或其指定人,曾经合理的尝试将该发明标的之许可在美国境内制造其主要部分而未成功,或在国内制造并不合乎成本效益之理想情况者亦可。

 

205. 保密

联邦单位有权在相当时期内向社会大众保持缄默不宣泄其专利机密,尤其是联邦政府所拥有或可能拥有一部分之专利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含非专有之执照),以便能够提出专利申请,尤其,联邦单位不得公开已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专利申请,或已向任何外国专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之任何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申请资料。

 

206. 统一之条款及规则

商务部长得颁布有关之规则,适用联邦政府单位进行第202条至204条所规范之内容,并且依本章所规范内容订定标准之财务来源协议。在颁布本条内容所述之规则及财源协议前,应先经大众评论。

 

207. 联邦拥有发明之国内及对国外之保护

(a)每一联邦政府单位有权-

(1)向美国或其它国家申请、取得并且保持专利或其它形式之保护,只要这些(发明)均系由联邦政府拥有权利、所有权或是利益之发明。

(2)在联邦所拥有之专利实施、专利权,或其它形式取得之保护中,在免权利金、有当权利金或其它相当对价之条件下,可准予非专有使用、专有使用,或部分专有使用执照。而且,在此种条件及情形下,亦可授与被授权之执照所有者在第29章之规范下,经研判对社会大众有益之情况实施专利。

(3)直接或经由契约接受联邦政府之委托,承担进行所有其它适当而且必需之步骤,以保护及经营联邦所拥有之发明权利。

(4)移转联邦所拥有发明之全部或部分权利,所有权或利益之监护及经营职责予任何其它联邦单位。

(b)为了确实有效的经营管理联邦所拥有之发明,商务部长应有权利-

(1)辅助联邦政府单位努力推展发证授权及使用联邦所拥有之发明。

(2)辅助联邦政府单位寻求外国政府对其发明之保护及持有,包括有关该发明所需之年费及其它成本。

(3)咨询及建议联邦政府单位有关科学及技术范围之研究及发展,及其付诸商业化使用之可能性。

 

208. 掌管联邦证照适用之法规

商务部长依法得公布除田纳西各当局拥有之发明外,任何依联邦法获得之发明应被授与非专有、部分专有或独有之专利权之依据。

 

209. 对联邦所拥有之发明授证的限制

(a)除个人已提供该政府机构发展或行销计划外,任何政府机构皆不得将联邦所有之发明授证予个人。但如果政府机构可将此计划视为取自个人之商业及财务性信息,且为依法豁免享有特权及私密性,及按美国专利法典第552条第五项所规定无需揭露者除外。

(b)一般而言,政府机构可在美国境内授权个人使用或将任何联邦所有之发明售与个人。但被授权实施者必须同意任何具备此发明之产品,或生产过程中用及此发明之产品绝大部分均系在美国制造

(c)(1)如在公告及举发期后,被认定有下列各种情形,则任何一个政府机构均可授权专有或部分专有予任何联邦所有之国内专利或申请中专利所涵盖之发明-

(A)申请授证人之意愿、计划及将此发明实际应用之能力,或增进公众对此发明之利用,为对联邦政府及公众提供最佳利益者。

(B)已授与或可授与之非专有性发明使用证照,在没有得到合适的实用性申请,或于近期出现此申请之可能性不高者。

(C)专有或部分专有性授证为合理及必要之诱因,以收到风险性资本及经费,将此发明实用化或增进公众对此发明之利用。且,

(D)所提出专有性之条件及范围未超过提供合理必要之诱因,以将此发明实用化或增进公众对此发明之利用程度。

(2)若一联邦政府机构确定在准许证照后,将相当程度地降低竞争力,或导致某些商业产品不适当之集中有关此项技术之证照授与,或制造或持续违背反托拉斯法之情形时,该联邦机构将不会授与依本条第(1)章节内所规范之专有或部分专有之证照。

(3)有关此联邦所有之发明应该优先考虑授与专有或部分专有证照与中小企业,只要该机构确定其申请之中小企业有能力或同样有能力,将该发明付诸实施,而且其所呈送之计划书与非中小企业之计划书所需具备之能力相同或相近似者。

(d)在经过审查美国联邦政府或美国在海外之企业是否会强化后,任何联邦机构可能授与其在外国申请中之专利或已有之专利权给予专有或部分专有之证照,系在大众已获准专利公告通知且有机会发出异议申请之后;除外,若果联邦机构确定授与该项使用证照将会相当地降低竞争力,或导致与该授权使用有关技术之产品会产生在美国部分区域不适当之集中,或制造或延续违背反托拉斯法之规定者,将不核发授与专有或部分专有之使用证照。

(e)联邦机构应保留核发专有或部分专有证照之决定记录。

(f)由联邦机构所核发之证照,其中需包含经确认系可适宜保障美国联邦政府及社会大众利益之条件
及状况,其中并包含下列所述:

(1)定期的针对提出特别批注参考之授证者叙述报导其使用情形,或取得使用之努力情形:假设,该联邦机构可能将该信息当作由一位具有特权及机密人工所获取之具商业性及财务性之信息,且依美国5号法典第552条之内容规定不需揭露者。

(2)如该联邦机构确定其证照持有者并未依其申请证照所述之内容执行,而且,该持有证照者又未能显示其已着手,或在短期内着手开始执行有效之程序以达成实际施行该发明专利时,联邦机构得全面或片面终止该证照。

(3)如证照持有人违反依本条(b)篇幅之内容规定之合约时,该联邦机构得全面或片面终止该项执照。

(4)如该联邦机构确认某些措施乃必要,以符合在证照所有权取得日后由联邦所颁布以供大众使用之规则,并未为证照使用人合理的达到该新规则之要求,则该联邦机构有权得终止全部或部分该项证照。

210. 本节优先适用阶层

(a)本节所述规定内容优先适用于任何中小企业或非营利事业机构之承包商依其它法律规章需处分有关本发明之所有权,且该法律规章与本节所述规定内容不相符合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所述:

(1)在1946年8月14日之本法典第一案所增订,有关1935年6月29日第10(a)条(7U.S.C.427i(a);60 Stat.1085);

(2)1946年8月14日本法典第205(a)条,(7 U.S.C.1624(a);60 Stat.1090);

(3)1977年联邦矿业及健康法典第501(c)条,(30 U.S.C. 951(c);83 Stat.742);

(4)1966年国家交通及汽车安全法典第106(c)条,(15 U.S.C.1395(c);80 Stat.721);

(5)1950年国家科学基金法典第12条(42 U.S.C.1871(a);82 Stat.360);

(6)1954年原子能法典第152条 (42 U.S.C.2182;68 Stat.943);

(7)1958年国家航空及太空法典第305条 (42 U.S.C.2457);

(8)1960年煤矿研究开发法典第6条(30 U.S.C.666;74 Stat.337);

(9)1960年氦气法典修正案第4条(50 U.S.C. 197b;74 Stat. 920);

(10)1961年武器控制及解除法典第32条(22 U.S.C. 2572;75 Stat. 634);

(11)1965年阿帕拉矶区域开发法典第302条第(e)款(40 U.S.C.App. 302(e);79 Stat.5);

(12)1974年联邦非核子能研究及开发法典第9条(42 U.S.C. 5901;88 Stat.1878);

(13)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典第5(d)条(15 U.S.C.2054(d);86 Stat.1211);

(14)1944年4月5日本法典第3条(30 U.S.C.323;58 Stat.191);

(15)固态废物排除法第8001(c)(3)条,(42 U.S.C.6981(c);90 Stat.2829);

(16)1961年对外援助法典第219条(22 U.S.C.2179;83 Stat.806);

(17)1977年联邦矿业健康及安全法典第427(b)条(30 U.S.C.937(b);86 Stat.155);

(18)1977年地面采矿及复原法典第306(d)条(30 U.S.C.1226(d);91 Stat.455);

(19)1974年联邦火灾预防及控制法典第21(d)条(15 U.S.C. 2218(d);88 Stat.1548);

(20)1978年太阳能光电能量研究开发及展示法典第6(b)条(42 U.S.C. 5585(b);92 Stat.2516);

(21)1978年天然乳胶商品化及经济开发法典第12条(7 U.S.C. 178(j),92 Stat.2533);以及

(22)1978年水资源开发法典第408条(42 U.S.C. 7879;92 Stat.1360)

创出本节之法典应被归纳推断为优先适用其后之法典,除非其它之法典特别引证本法典而且指明其优先适用超越本法典之内容规定。

(b)有关与非营利机构或中小企业以外之任何人所订财源合约之执行,本节并未提出改变本条(a)篇幅或其它法律有关该发明权利出售所引证之法令内容。

(c)本节并无任何意图去限制任何依1983年2月18日政府专利政策声明叙述[36 Fed Reg 16887]内容规定或机关规定,或其它适合规定之机关,出售其与非营利机构或中小企业以外之任何人所签订之财源合约内容规定,出售其发明之权利;或限制该机关之权责,准许该人士保有该发明之所有权,除非所有该财源合约,包含有那些中小企业及非营利机构以外之单位在内之合约内容,具有本法典第202(c)(4)篇幅及第203条之要项。任何依此声明或有效适用之规则内容规定出售发明权利,包含在本条法律施行前已经出售之发明,均在授权准许之列。

(d)在本节内并无任何规定以推断需要揭露机密来源或程序,亦无法律规定内容足以影响已由法令或行政命令准予中央情报局长有权保护机密情报之来源及程序之既有情况。

(e)在1980年通过之史蒂芬生-怀德科技更新法案内容,且1986年由联邦科技移转法案修正之内容,较本节内容所述较具优先权,且准予或需要出售与本节内容不相一致之发明权利。

 

211. 本法与反托拉斯法之关系

在本节所述内容规定,并无任何可帮任何人逃避或豁免于民法或刑法之责任,亦不能在反托拉斯法内用为抗辩之理由。

 

212. 在教学奖励上拋弃权利

在任何由联邦机构主要为教育目的所赞助受奖人之奖学金、学术奖励金、训练补助或其它财源合约,均不包含任何由受奖人完成,而由联邦机构取得发明权利之任何内容规定。

 

 

第三章 专利与专利权之保护

 

第25节 专利证书之修正与更正

 

251. 瑕疵证书之换发

专利权人非因诈欺发生错误,致说明书或图标有瑕疵,或其申请专利范围之部分超过或未达其应请求之权利范围,致专利证书之全部或一部分无法生效或无效者,于缴回该专利权证书并缴纳法定规费后,局长应就新修正之申请,依原已公开之发明换发专利证书,其有效期限至原专利权期限为止,换发之申请不得加入新实质内容。

经申请人之要求,且已缴纳换发证书之各项法定规费,局长得就原专利可区别之部分,分别换发数个不同之专利证书。

本法有关申请专利之规定,准用于换发专利证书之申请,如换发专利证书申请并未扩大原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其换发证书之申请得由受让全部利益之受让人宣誓后进行办理手续。

原专利证书取得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换发专利证书者,于二年期满后所换发之专利证书之申请专利范围,不得超过原专利证书所涵盖之申请专利范围。

 

252. 换发之效力

原专利权之丧失,系自换发新专利证书之发给日起生效,每一换发之专利证书,在因其后所发生之原因而涉讼时,与最初即以此修正后之内容核发之证书,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但在原专利证书与换发后之专利证书之申请专利范围内容相同时,原专利证书之拋弃并不影响系属中之诉讼,或使现存诉讼原因归于无效,且换发之专利证书,于其申请专利范围与原申请专利范围相同内容部分,应属原专利证书之延续,且溯自原专利证书核发之日起,继续有效。

在换发之证书核发前,已在美国境内或输入美国境内,供商业上之实际制造、购买、要约销售或使用属于换发证书之专利产品者,对于该行为人或其继受人,不得因换发证书而剥夺或影响其继续使用、要约销售,或售予他人以便使用、要约促销或出售其特别制造、购买、要约促销、使用之特定物品项目之权利,但如其制造、使用、要约促销、配售之产品侵害原专利证书所既有,且为换发证书之有效申请专利范围内容时,则不在此限。负责审理此类案件之法院,得对在美国境内依原专利证书所叙述内容制造、购买、要约促销或进口之该项物品,准予其继续制造、使用、要约促销或销售;或对于换发证书核准前已完成实质准备者,准其制造、使用、要约促销或销售于美国境内;法院对于核准换发证书前业已实施,或继续实施之专利方法,或在换发证书前已完成实施准备者,准其实施,但其范围与条件,应以换发证书前已作投资,或已开始营业者作适当之保护为限。

 

253. 放弃权利

专利权内之一部分申请专利范围在无诈欺之意图情况下变成无效时,其余之申请专利范围并不随之无效,专利权人不论拥有专利权之全部或部分利益,得于缴纳法定规费,并且指明该专利之权利范围后,放弃其全部或部分申请专利范围。弃权行为应以书面为之,并登记于专利商标局,且该弃权行为造成之影响及其声明事项视为原专利之一部分。

专利权人或申请人,亦得将所核准或即将核准之专利有效期限或部分有效期限之专利权,全部放弃或提供予社会大众。

 

254. 因专利商标局之错误而更正证书

专利证书因可归责于专利商标局之错误疏失,且业已明白揭露于局内所保留之记录者,局长得免费核发更正证书,并于其中载明错误之事实与性质,盖上局印,并登载于专利之存卷记录上。其更正后之副本应附于原专利之副本,且该专利证书应被视为原专利证书之一部分,此种附有更正证书之专利证书,若于其后发生法律诉讼时,将被视为与更正后之专利证书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局长得免费发给更正后之专利证书以代替更正证书,其效力与更正证书同。

 

255. 因申请人之错误而更正证书

专利证书上有不可归责于专利商标局之任何抄写、印刷或小错误,且其错误经证实系出于善意者,局长得于申请人缴纳规费后,发给更正证书,但其更正内容不得包含新事项,或需为再审查之资料。此种附有更正证书之专利证书,若因更正后之任何原因发生法律诉讼情况时,视为与更正之专利证书,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

 

256. 更正错误之发明人

因作业之疏失,于专利证书上将第三者列为发明人,或漏列发明人之姓名,且经查证并无诈欺意图时,局长得依据全体当事人及受让人之申请,经证明其事实与其它必要事项,核发更正错误之证书。

非发明人或漏列发明人而可依本条规定更正者,该专利证书并不因之无效,审理有此类争议问题之法院,经通知并听讯全体当事人之陈述后,得命令专利商标局更正,局长并得依该命令核发更正证书。

 

第26节 所有权与让与

 

261. 所有权、让与

依本法之规定,专利权具有动产之性质,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任何与其有关之权益,均得依法以书面方式让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受让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依同样之方式,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在全美国境内或特定区域内,让与他人。

承认证明书,经国内由有权监司宣誓之官员,或于外国由美国外交官或领事或经其授权之官员,或依协约、协议得由外国政府指定之人员署名,并加盖关防者,得作为专利权或专利申请之让与、授与之初步证据。

让与、授与,非于其行为日起三个月内,或其后之买卖或设定抵押权前,向专利商标局登记者,倘未经通知不得对抗于其后支付相当代价之买受人或抵押权人,或受让人。

 

262. 共同所有权人

除有其它相反之约定外,共同所有权人,得不经其它共有人之同意,亦无需向其它共有人说明,得径自于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要约销售或销售已获得专利之发明产品,或将该已获得专利之发明产品输入至美国境内。

 

第27章 政府在专利权之权益

 

[266 废止,1965年7月24日废止,Public Law 89-83,sec.8, 79 Stat.261]

 

267. 政府申请所需之时间

纵令有第135条及第151条之规定,如专利申请已成为美国财产,且政府有关部会、机关首长曾经向专利商标局长确认,该项发明之揭露对于美国之军备或国防具有重要意义时,局长得将期限延长至三年,以供其于该期限内采取任何行动措施。

 

第28节 专利权之侵害

 

271. 专利权之侵害

(a)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于专利权存续期间,未经许可于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要约销售,或销售已获准专利之发明产品,或将该专利产品由外国输入至美国境内,即属侵害专利权。

(b)积极教唆他人侵害专利权者,应负侵权责任。

(c)要约销售或销售,或由外国进口,属方法专利重要部分之机器构件、制品组合物或化合物,或实施方法专利权所使用之材料或装置,且明知该特别制作或特别引用乃系作为侵犯该项专利权,当上述情形并非作为主要或属不具实体侵害作用之商业上物品时,应负帮助侵权者之责任。

(d)侵害专利权,或帮助侵害之事情发生时,有权行使侵权救济之专利权人,不得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否定其行使救济之权益,或被视为专利权之滥用或不法之权利扩张:

(1) 因他人实行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帮助侵害行为而使专利权人获得利益者;

(2)许可或授权他人之行为,该行为若未经其同意而执行时,即构成帮助侵害专利权行为者;
(3)为抑止受侵害或受到协助侵害其专利而寻求实施其专利权内容者;

(4)拒绝授权他人实施或使用其专利权者;或(5)附加专利授权之条件或需购买其它专利以销售其专利品,或需采购不同产品以销售其专利品,但专利权人在该相关产品市场具有相当销售能力者,不在此限。

(e)(1)在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要约销售或销售专利产品依联邦法令之规定,系为药品、家畜生理产品之发展而合理使用或提供信息者,不得视为侵权行为〔但新动物药品或家畜生理产品,而该产品系主要由去氧核糖核酸(DNA)之再结合,或核糖核酸(RNA)再结合,混合配种技术,或其它有关配置特殊基因运用之技术过程不在此限(在1913年3月4日由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案及本法案所使用之术语)〕。

(2)提出下列所述文件系属侵权行为-

(A)依联邦食品、药物、化妆品管理法第505(j)条内容规定提出申请,或依该法第505(b)(2)条提出之申请包含他人专利内所含之药品或使用该专利权内所涵盖之药品。

(B)依联邦食品、药物、化妆品管理法第512条或依1913年3月4日之法(21 U.S.C. 151~158)提出药品或家畜生理产品之申请,而该产品并非由去氧核糖核酸(DNA)再结合,核糖核酸(RNA)再结合,混合配种技术或含有配置特殊基因运用之技术过程,而包含于某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内,或所使用之产品系已包含于其申请专利范围之内者,若该项资料之提出系用以依该法令规定内容取得核准,以便在该专利权失效之前,着手制造、使用或销售泛商业性药品或家畜生理产品。

(3)依本条规定提起之专利侵害诉讼,关于第(1)款所述于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要约销售或销售,或由外国输入专利品者之规定,不得以禁止命令或其它方式处罚。

(4)依第(2)款所述之侵权行为中-

(A)审理法院应下令,涉及侵权行为之药品或家畜生理产品之核可生效日期,不得早于受侵害专利权届满之日。

(B)为达到禁止于美国境内之商业性制造、使用或销售药品或家畜生理产品,或输入该产品至美国国内,得准予禁止命令或其它类处罚,及

(C)若侵权者已在美国境内从事商业性之制造、使用、要约销售或销售已获准专利之药品或家畜生理产品,或输入该类产品至美国境内时,法官得判决侵权者损害赔偿或其它金钱救济。

在副款(A)、(B)、及(C)中所叙述之赔偿,系指法院依第(2)款所述之侵权行为给予之赔偿,另外,法院亦可依第285条之规定判给律师费之补偿。

(f)(1)未经许可提供或使人提供在美国境内或由美国境内所生产专利产品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该全部或主要部分系指尚未组合之状能下,若于在美国境外将该主要部分加以组合,恰如其在美国境内将该专利加以组合,应视为侵权者而负其责任。

(2)任何人在未经许可下,提供或使人提供在美国境内或由美国境内核可之专利部分产品,而该产品系特别制造或特别适用于该发明,但非作为主要或属不具实质侵害作用之商业上物品时,将该类产品于美国境外组合,恰如其在美国境内组合,均为侵害该专利权,应视为侵权者而负其责任。
(g)在方法专利之有效期限内,未经许可而擅自进口该项方法专利产品,或于美国境内擅自要约、销售或使用该方法,视为侵权者而负其责任,方法专利之侵权诉讼,不因属非商业性使用或零售该项产品而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无适当之进口、其它用途、要约销售或销售该产品者,不在此限。
但下列情形所制造之产品不视为依方法专利所制造者:

(1)方法系经显著改变者;或

(2)该产品仅为其它产品之非重要组件者。

(h)本条所述之,”任何人”包括任何州、任何州之单位、任何州政府之官员或职员或在已视之核可授权范围执行州政府任务之单位,在本法规定范围内,任何州、任何该类单位、官员、职员与任何非政府个体享有同样程度之权责规范。

(i)本条所述,非专利权人或其受让人之”要约促销”或”要约销售”,系指该销售行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完成者。

 

272. 暂时存在于美国

凡外国给予美国之船只、航空飞机或车辆享有与该国家相同特权者,在该国家所属船只、航空飞机或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美国境内时,在此交通工具上所使用之发明物将不构成对任何专利权之侵害,但以该发明物为专供船只、航空飞机或车辆之使用为限,且该发明物不得在美国境内要约销售、销售或使用于制造完成在美国境内贩卖,或由美国输出之任何产品。

 

第29章 专利权侵害之救济及其它诉讼

 

281. 专利权侵害之救济

专利权人对专利权之侵害得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救济。

 

282. 有效性之推定、抗辩

专利权应被推定为有效,每一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无论系独立项、附属项或多项附属项型式)均应推定为独立有效,而不受其它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影响;纵使所依附之申请专利范围部分无效,附属项或多项附属项之申请专利范围仍应视为有效,主张专利权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申请专利范围无效之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者担负之。

涉及专利权之效力或侵害之诉讼,得以下列诸款理由,据以提出抗辩。

(1)无侵权行为、欠缺侵权责任或有不得主张专利权之情事者。

(2)以未具第二章有关取得专利要件之规定为理由,于诉讼中主张专利权或任何申请专利范围项
目为无效者。

(3)因不符第112条或251条之要件,而使专利权或任何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为无效者。

(4)其它依本法足以构成答辩之事实或行为者。

关于专利权效力或侵害之诉讼,主张无效或无侵害行为之当事人,至少应于审理之三十日前,以答辩状或其它书面,将下述事项通知对造,其中包括该专利权之国名、号数、日期及专利权人之姓名,以及专利诉讼所据以为引证之刊物标题、日期、页数号码,除美国请求法院以外,该项资料所显示之技术及可认为较早发明者或较早知悉者之姓名与住所,或已先行使用或贩卖该项发明者,若怠为上项通知时,除符合法院所订条件外,上述事项之证明不得于审判时提出。

依第156条之规定,专利权或其部分权利之延展无效,系因下列人员之重大过失-

(1)申请延展之申请人,或

(2)专利商标局长

在有关该延长期间内之专利侵害诉讼中得据以提出抗辩,但是否已依第156(d)(2)条规定善尽注意之判定,非该诉讼审理之范围。

283. 禁止命令

依本法规定,对于诉讼有管辖权之各法院,为防止专利权益受到危害,得依衡平原则及法院认为合理之情况下,发布禁止命令。

 

284. 损害赔偿

根据有利于原告之证据显示,法院应对原告因专利受侵害之程度作出判决,给予足够之赔偿,其数目不得少于侵权人实施发明所需之合理权利金,以及法院所定之利息及诉讼费用之总和。

陪审团如未能确认损害赔偿额,法院应估定之,以上任一种情形下,法院均得将决定或估定之损害赔偿额增加至三倍。

法院得请专家作证,以协助决定损害赔偿或在该状况下合理之权利金。

285. 律师费

在例外之情况下,法院得判决败诉者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给予胜诉者。

 

286. 损害赔偿之时间限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提起侵害之诉或其反诉前六年以上之侵权损害,不得请求赔偿。

因使用已获准专利之发明,而对美国政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在提起诉讼前,自有权处理此种请求之政府部会首长受理赔偿之书面请求后,至该受理单位对于请求人寄发拒绝其请求通知之期间,未超过六年之范围内,不计入前项期间内之一部分。

 

287. 损害及其它赔偿之限制、标示及通知

(a)专利权人与为其工作或依其指示于美国境内制造、要约销售或销售获有专利之产品,或将专利产品输入美国境内者,得于其产品附上专利(patent)或其缩写(pat)之字样与专利号码;如因产品之性质不能附上前述字样时,得将含有该字样之卷标附在产品上,或含有一个或数个产品之包装物上,以告示社会大众。如未为上述标示,专利权人不得于侵害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但如能证明侵权者已受侵害之通知,仍未停止其侵害行为,则通知后续行侵害之部分得请求损害赔偿。侵害诉讼之提起,视为侵害通知。

(b)(1)依第271(g)条规定所述之侵权人,应依本法有关损害赔偿及禁止命令之规定办理,但依1988年方法专利修正案第9006条之规定;及下述之人不适用之-

(A)已先使用该专利之方法;

(B)拥有或控制他人,或受他人所拥有或控制,已先使用该专利之方法;或

(C)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知悉,该专利之方法系专门用以制造某产品,且该产品之输入、使用、要约销售或销售者。

(2)于知悉其产品侵害专利权前之持有或运送,不负271(g)规定之侵权赔偿责任,但行为人应对其持有,运送负举证责任。

(3)(A)依第271(g)条规定提起侵害诉讼时,法院应斟酌下列情事-

(i) 要求被告揭露事项时所显示之善意表现。

(ii) 要求原告揭露事项时所显示之善意表现。

(iii)为恢复专利权所应享有之专有排他权之需求。

(B)下列乃善意表现之证据:

(i) 被告提出依请求所揭露之事实。

(ii)依请求揭露之事实在合理之时间内加以适当之响应者;

(iii)由被告提出回复资料给制造商,(若不知制造商,则提供给经销商),向其指明被告所采购之产品,及要求厂商述明,在回复资料中所述之专利制程方法并非用以制造该产品之书面声明。

除有其它减缓情况之反证外,若未显示上列情形所述之行为者视为缺乏善意表现之例
证,前述减缓情况系包括所涉诉讼产品之特性,因该产品之不同来源,以及其它相类似之商业情况,或请求揭露之事实对避免专利侵权系不必要或不实际者。

(4)(A)本副款所指,“请求揭露”系指向从事于该项产品之制造者,以书面声明,明确指出其所拥有之全部方法专利或许可使用之方法专利,依第271(g)条所述,被无授权使用者输入、销售、要约销售或使用于美国境内之情况发生,即可据以主张其专利权遭侵害。一个要求揭露更被限定于该要求-

(i)系由要求揭露者于美国境内经常地从事于销售、制造相同产品,或提出要求揭露者试图于美国境内销售相同之产品。

(ii)系由于初次进口、使用、要约销售或销售该产品之前,或该人员知晓其产品侵犯专利前;以及

(iii)系包括由提出要求之人公开陈述,其将迅速地向制造商要求,若不知制造商则向供应商要求,针对其所欲采购之产品,要求厂商以书面声明在制造该产品时,并未使用该方法专利内所包含之申请专利范围内容项目。

(B)若要求揭露系由授权使用该专利之厂商所接获时,该被授权许可厂商可直接指明其专利内容,或立即转交该要求揭露之讯息给原专利授权人。

(C)于要求揭露之申请收到前,已于要约销售或销售于美国之产品,或输入美国境内之所有产品上,依(a)项之内容规定,标示依该专利方法所制造完成之方法专利号码者,无需对该要求揭露之行为作出回复,在上列句子内所述“所有产品”,不包含1988年方法专利修正法案生效前所制造之产品。

(5)(A)依本副款所述,知悉侵害系指确实知晓,或已接获书面通知,或前两情况之组合,由所获得之讯息足够使任何一个普通人认知该产品极有可能系由方法专利之制程所作成者。

(B)专利所有权人告知侵权之书面通知,应明确指明其声称受侵害之方法专利内容,以及其善意相信该方法专利已经被使用之原因。在该通知书内,专利权人应当合理地表达其专利权之意见,惟商业上之机密资料,则无需揭露。

(C)自接获副款(B)所述之书面通知,或第(4)款内所述之对要求揭露所作回复之书面反应时,视为已接获该书面通知或书面反应之专利权受侵害之通知,除该人在无减缓情况下-

(i)立即将该书面通知或反应传送给制造商,若不知制造厂,则传送给供货商,其所购买或即将购买产品之有关资料;及

(ii)接获由制造厂或供货商所提出之书面声明,明确指出其所声称之专利权并未被侵害之真实基本资料。

(D)依本附款内容所述,当持有依方法专利内容所制成之巨量产品,且该数量远超过该商人一般营业量,或其一般之有效库存量,则该情况将被视为知悉该产品系由该方法专利制成之反证资料。

(6)依本规定,于接获针对要求揭露之申请所作之响应时,应对该回复者给付符合该需求之合理而实际之支出费用,该费用以不超过商业性之自动专利检索费用,或不超过500元为限。

 

288. 含有无效申请专利范围之专利权侵害诉讼

非意图欺骗,致专利权之部分申请专利范围无效时,仍得就有效之申请专利范围部分提起侵害诉讼,但于诉讼开始前,专利权人需就无效之申请专利范围放弃并已登记于专利商标局,否则专利权人不得获得任何费用。

 

289. 新式样专利侵害之附加救济

凡于新式样专利权存续期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1)以销售为目的在产品上使用已获准专利之设计,或其仿效者,或(2)将新式样或仿效新式样贩卖或以贩卖之展示为目的,经向具有管辖权之美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应就其总利益之范围内,对专利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得少于250元。

本条规定,并不妨害、减少或排除专利被侵害之专利权人依本法所定之其它救济方法,但亦不得重复请求损害赔偿。

 

290. 专利诉讼之通知

于依本法规定提起诉讼后一个月内,美国法院书记官,应将诉讼内容以书面通知专利商标局长,通知书上应记载已知之当事人姓名与地址、发明人姓名以及涉案之专利号码,其后如有其它专利涉入该诉讼中,书记官应作相同之通知,于决定交付后或判决后一个月内,法院书记官应通知局长,局长于接获通知后,应将该内容记载于各专利档案内。

 

291. 具争议之专利权

具争议专利之所有权人,得以另一所有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救济,法院得就任一有争议之专利权之效力,作全体或部分之判决,第146条第二项之规定,准用于依本条所提起之诉讼。

292. 虚伪标示
(a)未经专利权人之同意,意图伪造或仿造专利权人之标示,或意图欺瞒公众,使公众误认其产品为专利权人于美国境内所制造、要约销售或销售,或由专利权人输入至美国境内,或经其同意者,而将专利权人之姓名或仿名、专利号码,或“专利”、“专利权人”等类似之字样、标示、粘贴或使用于其所制造、使用、要约销售、销售于美国境内或输入美国境内之任何产品;或以欺瞒公众为目的,将“专利”或任何隐含已获准专利之字样或号码,标示、粘贴或使用于未准专利产品之广告上;或以欺瞒公众为目的,于申请专利前,或虽申请而已遭核驳之状态下,将“专利申请中”,或“专利审查中”,或隐含专利已提出申请等字样,标示、粘贴或使用于其产品之广告上者-

每一违反行为,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b)任何人均得诉请前项罚则,于该情况下,告诉人可得罚金之一半,而另一半则归美国政府所有。

 

293. 无住所于美国之专利权人,服务及通知

于美国境内无住所之专利权人,得向专利商标局提出书面委任书,载明该居住于美国境内受委任人之姓名及地址,以便专利商标局向该受委任人寄送有关该专利权或其相关权益之手续或通知,若该受任人,依最后委任书上之住所无法连系,或未委任他人时,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有管辖权,其传唤应依公告或法院所定方法为之,该法院就专利权或相关权益之诉讼所具之管辖权,与专利权人系居住于其管辖权内者相同。

 

294. 仲裁

(a)有关任何专利权益之契约书中,得包含专利有效性或侵权纠纷得透过仲裁解决之约定,如契约书中并无上述内容约定,当事人得另以书面同意以仲裁解决纠纷,任何约定或同意书应为有效,不可撤回,且为可执行者,但依现行法或依财产权益可撤销该契约者不在此限。

(b)于纠纷之仲裁,仲裁人之金钱裁定,及金额之确认均须依美国法典第九篇之规定办理,但需不违反本条规定之情况为限,任何仲裁程序进行中,若争议中之任一造提出,第282条所述规定即应受到仲裁者之详细考量。

(c)由仲裁者决定之仲裁金额应为确定,并对该仲裁之两造具有拘束力,但对其他第三人则不具拘束力,仲裁中之两造得相互同意,如涉及赔偿金额之专利标的,于尔后由具有法律管辖权之法院宣判为无效或不可执行且不能上诉或未被提起上诉而确定时,该仲裁金额可由仲裁之任一方提起,经具有管辖权之法院作适当之调整,在调整后争议双方之权利及义务自法院作成调整之日起生效。

(d)在仲裁人决定仲裁金额之后,该专利权人、其指定人,或授权使用人应以书面通知局长其结果,在仲裁进行中相关之每项专利均应有一份书面通知告知局长,在通知书中应包含仲裁双方之姓名、地址、发明人姓名,及专利权人姓名,并应指出专利号码;另须附上仲裁金额之影本,若该仲裁金额遭法院调整,则向法院要求调整之一方应将该调整通知书寄给局长,而在局长接获该通知书后,应将其内容记载于该专利诉讼法律之记录,若应寄发之通知书未送至局长处,则仲裁程序中有关之任一方均可将该书面通知提供给局长。

(e)除非在(d)项内之书面通知寄达至局长处,否则,该仲裁金额将无法执行生效。

 

295. 推定:以获有专利制程方法制作之产品

依美国所核发之方法专利制作完成之产品,于进口、要约销售、销售或使用该产品,而主张方法专利受侵害之诉讼中,若法院发现-

(1)该涉及侵害之产品与由此方法专利所制造之产品间存在相当程度之近似性,及

(2)原告业已相当尽力以确定制造出该涉及侵害产品之制造方法,惟仍旧无法完全确定,则该涉及侵害之产品仍应被推定为系由该专利方法所制作,而举证此产品并非由该专利方法所制作之责任,应由主张该产品并非由此方法专利所制成之一方证明之。

 

第30节 向官方提出前案资料及专利之争议审查

 

301. 列举前案资料

于专利有效期间内,任何人只要相信与该专利任何一个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专利性有关,均得以书面方式提出其它专利或其它印刷刊物,并寄至专利商标局,当该前案资料已适当说明该专利中至少一个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有关之书面解释时,则该引证之前案资料及其解释将成为该专利之部分正式档案资料,只要该提出前案资料人士以书面声请,该人士之姓名特征资料将受保密,而不保存于该专利档案资料之内。

 

302. 申请再审查

在专利权期间内,任何人均得依第301条规定所引证之前案资料,向主管单位提出再审查之申请,该申请必须以书面提出,且附上依第41条规定,由专利局长所订定之再审查费用支票,该申请书必须明白指出应用该引证前案于有关该专利案所包含之每一相关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适切性及方式,除非该申请人是专利权人,否则局长应立即将申请书影本送至名册所载之专利权人处。

 

303. 由局长决定专利事宜

(a)在依第302条规定提出再审查之三个月内,对该再审查之申请,无论是否斟酌其它专利或公开资料,局长将决定该专利之任何申请专利范围有无重要之专利性问题,在任何时候,局长均得主动依其所发现之专利及刊物,或依第301条规定所提引证资料,决定该专利是否具有重要之专利性问题。

(b)依本条(a)项规定之决定,应将该决定书将纳入专利档案资料内,其副本则立即送到或寄到名册所载之专利权人及申请再审查之人。

(c)若依本条(a)项内容规定,并无重要之新的专利性问题,则该决定即属确定而不得上诉,此种决定局长得退回依第302条规定之再审查费用之部分金额。

 

304. 局长下令进行再审查

因申请专利范围具有重要之新的专利性问题要件成立,而依第303(a)项规定为决定时,该决定书中应指出因再审查申请所需解决之问题,在决定书送达或寄达之日起二个月以上之合理期限内,该专利权人可对该问题提出申复,其中可包括对于专利之修正,或提出新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供再审查案并案办理。专利权人提出申复说明时,应依第302条,函送一份副本予提出再审查申请之人,其于提出申复说明之二个月内,可针对其所申请之再审查及专利权人之申复说明作适当之回复,同时函送一份副本予专利权人。

 

305. 再审查程序之进行

依第304条规定所提出之申复说明及回复后,再审查之程序将比照第132条及第133条所定之初审程序进行。依本章规定进行再审查时,专利权人可提出专利之任何修正,或任何新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以与依第301条规定所提出之前案资料加以区分,或对其专利某一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不利决定作适当反应,在本节规定之再审查进行中,所提出修正内容或新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不得扩大该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依本条规定所进行之再审查,包括向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提出之诉愿案在内,均须于局内以最速件之程序式进行。

 

306. 诉愿

依本节内容规定,涉及争议专利审查程序之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之原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或重新提出之修正或新申请专利范围接获不利之审查决定时,得依第134条内容规定提起诉愿,或依第141至145条法令之规定,请求法院复议。

 

307. 具专利性,不具专利性,及取消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证书

(a)依本节内容进行再审查程序中,若已超过诉愿期间,或其它任何诉愿程序已经终止,局长将发布并公告任何经审查确定为不具专利性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并确认在专利权内仍具专利性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再将任何重新提出而经审查确定,任何具专利性之修正后及新申请专利范围项目均涵盖于该专利权内。

(b)经再审查审定为具有专利性时,涵盖于专利权内之任何重新提出之修正或新申请专利范围项目,和同与依第252条规定所再核发专利者具有相同效力。即依本条(a)项规定核发之证书其效力及于美国境内制造、采购或使用、输入美国境内,依上述修正或新申请专利范围项目制作之产品,或专有提供上述产品主要准备之专利权。

 

第四章 专利合作条约

 

351. 定义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章所用名称定义如下-

(a)“条约”,系指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所订之专利合作条约。

(b)“条例(Regulations)”于大写时,系指与订定“条约”同一天于华盛顿所订定之条约内之条例,小写时,系指局长依本法所订定之条例。

(c)“国际申请案”系指依条约所提出之申请案。

(d)“源自美国之国际申请案”系指依条约规定,以专利商标局为收文单位之国际申请案,而不论该国际申请案是否指定美国为申请国。

(e)“系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系指一专利之国际申请案特别指定美国为申请专利之国家,而不论该国际申请案系于何地提出申请。

(f)“收文单位”,系指该条约或条例之规定,收受及办理国际间专利申请之国内专利局或相关政府机构。

(g)“国际检索权责单位”及“国际初步审查权责单位”等词句,系指依据条约指定之国内专利局或相关政府机构,并依条约及条例内容规定处理国际申请案之单位。

(e)“国际局”系依条约及条例规定,公认为协调团体之国际间相关政府机构。

(i)未于本章叙述定义之名词及辞句,应探求条约及条例之真意解释。

 

第36节 国际阶段

 

361. 收文单位

(a)专利商标局应为美国人民或居民提出国际申请案之收文单位,另依据美国与其它国家所订定之合同,专利商标局亦得为其它有权提出国际申请案之其它国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案之收文单位。

(b)专利商标局应执行收文单位所释出委托应办理业务之事项,包括收受及移交国际费用至国际局之工作在内。

(c)向专利商标局所提出之国际申请案应以英文说明。

(d)依本章第376(a)项规定所述之国际费用、传输费用与检索费用,应于提出国际申请案时缴交,或于局长所指定之较迟期限内缴交。

 

362. 国际检索权责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权责单位

(a)专利商标局得依与国际局所达成之合约内容条件及规定,作为国际申请案之国际检索权责单位或初步审查权责单位,亦可将该权责单位所需之各项任务,包括收受各项手续费及移交之工作全部释出委托予国际局统筹办理。

(b)手续费,初步审查费及国际初步审查费所须之任何其它费用应于局长所指定之期限内缴付。

 

363. 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效力

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除第102(e)项另有规定外,应依条约第11条所规定之国际申请日起,享有与向专利商标局提出之一般专利申请案相同之效力。

 

364. 国际阶段:程序

(a)专利商标局应以收文单位、国际检索权责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之身分,依本条约、条例及本法之规定内容,处理国际申请案之进行。

(b)申请人未于国际申请案所订期限内提出申请所需要之行为时,得向局长提出不可避免之延迟借口而免责,但以未经条约及条例所排除者为限,并须符合条约及条例所规定有关此种不行为之情形为限。

365. 优先权;取得先申请案所具申请日之优待
(a)依第119条(a)至(d)项所规定之条件及要项,一件国内申请案可具有优先权,而该优先权系由先申请之国际申请案指定美国及至少一个其它国家而取得。

(b)依第119(a)条及条约与条例规定之条件及要件,一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具有优先权,且该优先权系由外国之先申请案,或指定美国及至少一个其它国家之国际申请案所取得。

(c)依第120条之规定条件与要件,一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应具有国内先申请案,或指定美国之国际先申请案之先申请日之优待,而国内申请案则应享有指定美国之国际先申请案之先申请日之优待。若任何取得先申请日优待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系基于一国际申请案,但却非源自于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则局长得要求其补送该申请案之签证本至专利商标局,若该申请案系以他国语言申请,则应附上英译本到局。

 

366. 国际申请案之撤回

依本章第367条之规定,任何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之撤回或考虑撤回,无论其系为一般性,或者仅止于美国,依条约或条例内所规定情况,在申请人符合第371(c)项规定所需要件前,在撤回后其对美国之指定即属无效,并应视为自始无效,除依本章第365(c)项之规定,取得先申请日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于撤回前,已提出国内申请案,或提出国际申请案而指定美国。但该撤回之国际申请案系指定美国以外之其它任何国家时,则依本章第365(a)及(b)项之规定,作为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优先权基础。

 

367. 其它权责机关之行为:审核

(a)专利商标以外之收文单位拒绝将国际申请日给予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或认为该申请案已一般性的或针对美国撤回时,申请人得依条约或条例之规定要件及期限,请求局长审核本案,该项审核程序可能导致决定该申请案被认定为国内申请案之审查中阶段。

(b)符合本条第(a)项审核所需相同之要件及条件,若因国际局审查后认为,依条约第12(3)条规定,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已撤回之案件,得向局长提出审核要求。

 

368. 发明之保密;在外国提出国际申请案

(a)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之国际申请案,应依第17节之内容规定办理。

(b)依条约第27条第(8)项之规定,对于在美国境内发明,而于美国以外之国家提出国际申请之案件,应视为构成依第17节之规定,于外国提出专利申请案,而不论该国际申请案是否指定美国。

(c)若提出向外国申请之证照被驳回,或某一国际申请案被下令保密而许可证被驳回,专利商标局在作为收文单位,国际检索权责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权责单位时,不得对任何非权责单任之人员揭露该申请案之内容。

 

第37节 国内阶段

 

371. 国内阶段:开始

(a)在指定美国或选择美国之国际申请案,由国际局收受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修正、国际检索报告及包括追加案之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均为申请所需之文件资料。

(b)依本条(f)项规定,国内阶段应起始于依条约第22条(1)或(2)项,或39(1)(a)款规定期限之到期日。

(c)申请人应向专利商标局提出:

(1)依第41条(a)项所述之国内规费;

(2)一份国际申请案之副本,除依本条(a)项规定不需附送,或已由国际局传送者,若以其它国家之语文申请,应附一份英译本。

(3)依条约第19条规定修正之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修正本,除该修正本已由国际局传送至专利商标局,若修正本系以其它国语言进行,应附一份英译本。

(4)发明人(或依第11节经授权之其它人)之宣誓书或声明,应符合第115条所需要件,或应符合条例所述之申请人之宣誓书或声明。

(5)附加报告系以其它国家语言提出时,需附一份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之任何附加报告之英译本。

(d)在本条(c)(1)款所述之国内费用,本条(c)(2)款所述之翻译本,及本条(c)(4)款所述之宣誓书及声明所需要件,均须于国内阶段开始之日起,或由局长所定之较迟时间内符合其内容要件,在(c)(2)款所述之国际申请附本应于国内阶段之开始日提出。若未能符合上述各项所需要件,将被认为该申请人放弃其申请,除其符合局长所认定系因不可避免之原因而未能符合要求。若未能在国内阶段开始时符合其所需要件,则额外规费之收受可视为依本条第(c)(1)款所述之国内费用或依本条(c)(4)款所述之宣誓书或声明所可被接受之条件。申请人应于国内阶段开始之日起即符合本条第(c)(3)款所述规定,若未能符合其规定,即被视为取消依条约第19条所规定之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修正。本条第(c)(5)款之规定应于局长所规定之时间内为之,未能符合该规定视为取消依条约第34(2)(b)款所述之修正项目。

(e)除申请人同意外,在国际申请案进入国内阶段后,依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所规定之期限内,不得准予或驳回其专利,且申请人得于国内阶段开始后,提出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修正。

(f)经申请人请求,国内阶段之审查程序得自该申请案已准备就续,且本条第(c)项所需要件均已符合之任何时间开始进行。

 

372. 国内阶段:要件及程序

(a)所有实质问题,依条约及条例规定之各要件,及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之程序等,皆应与向专利商标局提出之一般案件相同之审查程序。

(b)国际申请案指定美国但非源自美国者-

(1)局长得依条约及条例所述要件,要求重新审查申请案之形式及内容有关之问题。

(2)局长得于条约及条例所需要件范围内,提出依第121条所述之发明单一性之重新审查。

(3)若申请案或任何文件系以非英文之其它国家语言提出,局长得要求提出有关该国际申请之译本,或任何与该申请有关文件译本之确认。

 

373. 不适格之申请人

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如依第11节内容所述系由不适宜向美国提出国内专利之申请人所提出时,将不为专利商标局所接受以进行国内阶段申请,该国际申请案亦不得依第120条内容规定,作为尔后申请案主张先申请日优惠之基础,但美国非该国际申请案之唯一指定国家时,则该申请案可作为依第119条(a)项至(d)项规定,作为尔后主张优先权之依据。

 

374. 国际申请案之公开:效力

依条约公开之国际申请案不享有任何权利,且依本法规定无任何效力,仅为一印刷刊物。

 

375. 国际专利申请案颁发专利证书:效力

(a)局长得依本法规定,对一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发给专利证书,依第102条(e)项规定,该专利应享有依第11节申请之国内专利证书所具之作用及效力。

(b)如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原系以非英文提出申请,因不当翻译导致其获准之专利范围超过其以原来语言提出之国际申请案之专利范围,则具有管辖权之法院得追溯限制其专利范围,声明其超过以其原来语文提出之国际专利之专利范围无效。

 

376. 规费

(a)国际费用及处理费用应以美金缴纳,而其金额应依条例所订数目为限,专利商标局亦得要求缴纳下列规费:

(1)传送费用(见第361条(d)项);

(2)检索费用(见第361条(d)项);

(3)额外检索费用(视需要缴纳);

(4)初步审查费用及额外费用(见第362条(b)项);

(5)局长所订之其它项费用。

(b)本条(a)项所订之各项规费,除国际费用及处理费用外,其金额数目应由局长决定,局长得退还误缴或溢缴之各项规费金额,或依条约及条例规定应退还之金额,局长亦得经由其认定,退还其认为正确之部分检索费用、部分初步审查费用及任何额外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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