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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公布2013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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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院2013年审判的知识产权十大案例,LV合肥打维权官司、阜阳教师诉《苍天厚土》侵权等官司入选。

 

一、LV诉袁某某、安徽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袁某某系合肥某商城从事经营的个体户,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是合肥某商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LV品牌公司在袁某某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认为侵权商品销售者和商城的管理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安徽公司作为涉案商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在权利人向其发出商城内发现有侵权产品出售,要求及时制止的侵权警告的情况下,对商城内仍然存在的商户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安徽公司虽然为制止侵权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该措施显然是不够的,并未产生实际效果,导致其管理的涉案商铺仍然在销售侵权产品,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构成商标侵权。

【入选点评】近年来,个体商户在规模较大的批零市场内进行租赁经营的模式较为普遍。一些商户知假卖假的情况屡见不鲜,既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类似案件的审理,对于打击侵权、保护名牌、净化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该案同时也警示管理者,对于市场内租赁经营户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要履行一定的监管义务,否则,在一定条件下将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梁某等诉安徽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梁某、卢某某通过原始取得或受让方式获得了某商标在第30类、第43类上的系列商标专用权。被告将该商标标识作为其蛋糕商品商标使用和在经营场所店面门头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合肥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该商标标识作为非注册商标用于产品,使用在先;且被告的商品商标在合肥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系由其独创,而原告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和影响力并未延及合肥地区。故被告将该商标标识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在店面门头上使用该商标标识,系对自身享有的服务商标权的行使,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入选点评】本案综合考量了相关商业标识的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在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允许被告与有关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共存,实现了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本案同时提示一些商业标识的使用企业,由于我国商标法遵循“先申请原则”,因此,将企业使用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成为注册商标,将可以获得更强的法律保护。

 

三、深圳某医药公司诉北京某制药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情简介】深圳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是某知名品牌小儿感冒药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药因其独特的外观设计、醒目的包装标识,使消费者很容易将该药品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分开来。北京某制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是药品生产企业,安徽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是药品销售公司。2012年6月,原告深圳公司发现被告安徽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小儿感冒冲剂标注的生产单位为北京公司,而原告并没有授权两被告使用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包装。原告经公证保全证据后,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了原告损失,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入选点评】食品、药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深圳公司在其生产的小儿感冒药产品的包装上既标注了注册商标,同时还就产品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体现了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独特而富有美感的外观设计。本案中,权利人的产品因为外观具有独特的美感和显著的识别性,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以及与同类产品显著的区别性。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药品,既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案件在法院的积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和解,两被告停止了侵权行为,收回了已经流向市场的侵权药品,避免了社会影响的进一步扩大。

 

四、刘某某诉怀宁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案

【案情简介】刘某某是某种茶酒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安徽怀宁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利用上述发明专利大量生产销售茶酒产品,同时在公司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开宣传采用该生产方式制造茶酒,侵犯了刘某某的发明专利权,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依法应予保护。怀宁某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促销茶酒产品时,声称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生产销售该种产品。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点评】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明令禁止许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所谓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怀宁某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促销茶酒产品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形,应构成侵权行为。同时该案也警示我们,一般情况下,擅自实施他人专利,即构成侵权,而“实施”不仅包括实际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行为,还包括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五、广东某动漫公司诉多家商场、个体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列案

【案情简介】广东某动漫公司是某系列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系列玩具产品推向市场后,凭借其制作的多部动漫影视剧的播放而畅销全国。2011年至2013年期间,该公司发现安徽省内部分地区的多家商场、个体户未经其许可,销售了侵犯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产品。该公司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后,分别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大部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玩具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比,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高度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其次,绝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都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厂址,没有产品合格证书等合法、合格产品的必备要件。法院认为,销售商作为市场主体,疏于履行基本的必要的审查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系列案件经法院审理,近半数以撤诉和调解方式结案。

【入选点评】本案提示商业零售企业和个体户:第一,对所售产品要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进货时要对货品的生产厂家、厂址、合格证书、检验检疫证书等外观信息和形式要件等方面严格审查把关,杜绝销售“三无产品”,同时要对产品的知识产权予以适当、必要的关注。因为主观上不存在销售、使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的过错,是行使“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权”,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第二,严格进货程序,注意保存进货凭证。在诉讼阶段,对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时,一般从购货合同、发票、物流凭证等是否基本齐全;购货地点是否正规,进货对象是否适格市场主体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交易双方出于互相信任和节约成本的考虑,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的经营行为。订货、送货、收款等环节上往往比较随意,保留的相关凭证不能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情况。一旦发生诉讼,零售商就面临举证困难的被动局面。因此,零售业主如欲避免在类似纠纷中的尴尬,严格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很有必要。

 

六、安徽某水稻公司诉安徽某农业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

【案情简介】安徽某水稻公司(以下简称“水稻公司”)于2011年与某水稻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人签订了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取得了该水稻品种权的权利。2010年该水稻品种权人曾与被告安徽某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签订引种协议,约定被告有权用自身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父本与该水稻品种研发配制杂交组合。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安徽寿县销售利用该水稻品种配组的杂交水稻新组合种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拥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属于商业行为,超越了其享有的研发配制杂交组合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入选点评】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农业知识产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享有的专有权利,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作为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制止他人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超越了授权范围,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近年来,作为安徽省内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集中受案法院的合肥中院,强力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权益,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仅对鼓励品种创新,促进种业繁荣有序发展起到了典型示范作用,同时也警示农作物种子制售单位要关注他人的品种权利,杜绝不劳而获的“拿来主义”。

 

七、北京某公司诉安徽某网络公司侵犯知名服务名称权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某考试网站系由北京某公司自2005年开始运营,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该网站已在教育信息网络服务领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安徽某网络公司2012年开始经营www.kaoshiba.com网站,与北京某公司从事同类服务。北京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定安徽某网络公司侵犯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北京某公司经营的考试网站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安徽某网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该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入选点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里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本案中,被告注册的域名与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高度相似,且与原告从事同类服务,原告网站权利人以保护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网站名为切入点提起的诉讼,法院的判决结果对相关权利人乃至整个行业的发展影响深远。该案的处理结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深刻认识到权利人经营宣传以及合法维权的努力,还及时遏制了仿冒行为,防止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淡化和被通用。

 

八、栾某等诉张某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张某某和肖某某为某街头饮品连锁品牌在合肥地区的总代理。栾某等人与张某某、肖某某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后栾某等人获悉,张某某、肖某某与该连锁品牌公司的代理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其与张某某、肖某某的《加盟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

【入选点评】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除栾某等人外,合肥、六安两地还有多人与张某某、肖某某签订了《加盟合同》。本案审理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不局限于案件本身,而是积极协调各方力量,促成张某某、肖某某继续与该连锁品牌公司总部签订代理合同,其与栾某等人的《加盟合同》也得以继续履行。该案的处理,不仅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当事人损失,有效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也保护了该饮品品牌的发展。

 

九、阜阳教师陈某某诉某电视台等八被告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阜阳教师陈某某1994年以农村大包干发源地安徽凤阳小岗村为原型,创作了26集电视剧《皇天后土》,并一度联系影视界人士帮忙运作摄制。2002年编剧方某某应邀,以小岗村大包干为题材创作了电视剧剧本《苍天厚土》,并由周某某等人修改。2008年完成拍摄,次年电视剧在某电视台播出,八被告均在片头或片尾署名。原告认为,自己剧本已发表,被告《苍天厚土》剧本与原告剧本在大的剧情发展趋势、构成阶段;较为具体的多个大事件、主干故事情节;主要人物姓名、关系、主要人物形象、家庭矛盾关系等方面都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应系剽窃其剧本。在与部分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苍天厚土》的发行、销售和播放等行为,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剧本未构成发表,不足以认定各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曾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原、被告两作品之间差异很大,讲述的故事迥然不同,各自独立,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宣判后,《苍天厚土》在中央电视台播出。

【入选点评】著作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制止剽窃,是著作权人基于著作权享有的重要权能。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方式,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法律在赋予著作权专有权属性的同时,也注意平衡该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保护他人的创作自由和创新空间,不禁止他人依据相同或相似主题进行再创作。本案主要涉及原告剧本、被告剧本及电视剧三部作品。不同类型的多作品之间可以构成复制,但认定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剽窃,司法实践中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本案原告完成剧本后,有过行使发表权的意愿和努力,但没有使作品达到发表的状态,其作品未被公开,不构成发表。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各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可能接触原告作品,故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本案的审理告诉我们,包括无形的知识产权在内的任何权利都有行使的边界,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受到著作权法相关规则,比如利益平衡原则的约束。

 

十、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严某销售明知是假冒“Iphone(苹果)”品牌的手机,累计销售额达555251.16元。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假冒“Iphone(苹果)”品牌手机F8+型93部、F8TV型40部、F8型60部,货值金额总计53887.1元。审理法院判决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

【入选点评】商标即品牌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Iphone(苹果)”为全球知名的手机品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一方面会导致大量伪、劣、次商品进入市场,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另一方面,售假行为破坏了良性的市场竞争,如不加制止,将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恶劣效应。严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的审理,有力打击了市场上销售假冒名牌手机的犯罪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整理:汉文方达|全方知识产权(www.zjb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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