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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201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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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北京法院201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包括“钱钟书书信拍卖”诉前禁令案、“金骏眉”商标确权案、“谷歌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案、“窦骁”合同案等一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书信作品著作权、演艺合同、通用名称等多个知识产权热点领域。

 

案例一: “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禁令案

 

【案情】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钱钟书(已故)、杨季康和钱瑗(已故)致李国强的私人信件。杨季康认为,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活动,将侵犯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由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

法院裁定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犯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点评】该案是北京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及著作人格权的临时禁令,也是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实施后,北京法院针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作出的一起极具社会影响力的临时禁令。法院充分考虑了该案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准确地作出了司法禁令,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又避免对拍卖公司及相关公众造成影响。

该禁令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案例二:“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案

 

【案情】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由正山茶叶公司于2007年3月申请。在公告期内,桐木茶叶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该案通过对通用名称这一商标法重要概念的阐述,明确特定商标在市场识别功能发生变化后,应以变化后的事实为依据对其进行司法判断和认定,发挥商标平衡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案例三:“不锈钢选择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案情】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系名称为“耐腐蚀性优良的不锈钢、耐间隙腐蚀性和成形性优良的铁素体系不锈钢、以及耐间隙腐蚀性优良的铁素体系不锈钢”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11年9月7日,李建新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该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作出第18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第1865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从效果上看,涉案专利实施例的最大侵蚀深度比对比例C16的效果提高了44%,可以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7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点评】某些特定主题,特别是当技术主题涉及到化学混合物或组合物时,各组分及其含量均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均应当在独立权利要求中予以限定。在此类技术方案中,各组分或其含量的变化会引起相应的物理或化学反应,由此可能会导致整体技术方案在效果上的变化。

该案涉及选择发明创造性判断时,应以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主要考虑因素的判断标准问题。

 

案例四:侵犯“北大附中”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北大附中是“北大附中”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北大附中与北教投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北教投公司在进行教育产业开发中使用“北大附中××公司”名称,但要求符合相关审批规定并经考察、论证。万方公司、北教投公司与另一案外人就在万方公司负责项目策划、富泰公司负责具体执行的“未名1898”楼盘中创办北大附中为明(京东)实验学校达成合作办学协议。万方公司、富泰公司在与北教投公司开展合作办学过程中,对北大附中与北教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审查。后北大附中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判决:万方公司和富泰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为北大附中消除影响。

 

【点评】该案系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房地产开发商以名校分校名义宣传构成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

该案的审理,对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房地产开发商联姻合作办学过程中,如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边界,在追求经济利益之余,切实承担其自己的社会责任,对得起老百姓的钱袋子和下一代的未来具有现实的警示意义。

 

案例五:“窦骁演艺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0年3月23日,新画面公司与窦骁签订合约,约定新画面公司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作为窦骁的演艺工作代理方。合约期间,窦骁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

窦骁未经新画面公司许可,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擅自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窦骁承认其确实参加了这59场活动,但主张其中大部分都不是演艺活动,且均未获酬。新画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窦骁交付其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的全部合同并说明情况,由窦骁赔偿违约损失494万元;继续履行合约或赔偿损失2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约的解除,系因窦骁根本违约所致,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新画面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酌定判赔偿数额为200万元。

 

【点评】本案合议庭通过分析演出经纪合同的具体内容,明确了该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

该案的审理结果预示,在文化演艺行业蓬勃发展的大环境下,无论是经纪公司还是艺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应为了获得更高的商业利益,而随意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六:“小悦城”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中粮集团拥有“大悦城”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小悦中心”系元邑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的建筑物名称,该房地产项目与三原告运营的朝阳大悦城相距约800米。元邑房地产公司在售楼处、工程围挡、周边路牌、广告牌等宣传中使用“小悦城”来指代其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三原告认为元邑房地产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小悦城”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10万元。

 

【点评】该案是一起关于楼盘名称的使用是否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所涉法律问题复杂,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受到了广泛关注。

该案的审理对房地产市场的商标标识保护规则的划定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案例七:“谷歌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案

 

【案情】王莘系《盐酸情人》一书作者,该书被翻译成13种语言在全世界范围内出版。王莘发现北京谷翔公司经营的谷歌中国网站的“图书搜索”栏目中收录了该书,并未经过王莘许可,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且未经过王莘许可,将该书拆分为片段并进行传播,侵犯了王莘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王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6.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复制行为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推定涉案复制行为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谷歌公司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和1000元的合理支出。

 

【点评】该案的审理内容与谷歌公司在美国被诉相关案件基本相同,反映了中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与世界“同步”的特点。

该案明确了只要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一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并阐述了构成对作品合理使用的举证责任问题及其认定的要件,进一步界定了合理使用行为与复制行为的法律逻辑关系,提出专门为了合理使用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应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范畴,不应割裂看待。

 

案例八:温控器元件侵犯专利权案

 

【案情】施特里克斯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家泰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及使用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上述两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苏宁联想桥店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水壶,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富士宝公司、家泰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家泰公司、富士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苏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家泰公司赔偿施特里克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富士宝公司对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该案在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之要件的基础上,清晰界定了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之专用零部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

该案裁决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平衡、侵权人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相关公众实施相关行为的合理法律预期及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等方面予以全面考虑,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九:“北冰洋”商标权案

 

【案情】“北冰洋”是北京老字号品牌,北冰洋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北冰洋”系列商标的专用权。2001年3月,北冰洋公司与双都食品厂合资设立冷食公司,后三方订立承包经营协议,由双都食品厂承包经营冷食公司。同时,北冰洋公司授权冷食公司使用其相关商标。2011年10月,冷食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此后又多次被发现存在问题。北冰洋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北冰洋公司的商标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商标使用授权,冷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双都食品厂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45万元及违约金6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北冰洋公司授权冷食公司使用北冰洋图文商标和北冰洋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解除,双都食品厂根据约定向北冰洋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2万余元及违约金11万元。

 

【点评】确保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是商标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老字号品牌商标承载了数代人为创立和维护该商标知名度、商品声誉而付出的艰辛努力。老字号品牌商标权利人在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时,自然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提出比一般商品更高的质量要求,商标使用人只有本着更加谨慎负责的态度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声誉,才能符合商标使用的条件。

 

案例十:胡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案

 

【案情】北京嘉德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自2012年以来,雇佣被告人刘某、孙某、齐某、刘某某,通过网络等途径,对外销售耗材时掺杂销售假冒硒鼓。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等五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从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河庄苑6号楼106号的库房内起获“松下”牌硒鼓73个,“三星”牌硒鼓497个。经鉴定,上述“三星”牌硒鼓系假冒产品,其中393个假冒“三星”牌硒鼓市场价格为17.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嘉德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及胡某等五人以公司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牌硒鼓,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处北京嘉德安泰商贸有限公司罚金15万元;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各判处刘某等4人有期徒刑一年,各罚金2万元。

 

【点评】该案系海淀法院自2013年8月成为北京市首家知识产权案件综合审判试点法院以来,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结的首例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该案的审结体现了综合审判的优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知识产权报

整理:汉文方达|全方知识产权(www.zjb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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