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外观设计 侵权 共同侵权
——评“旱冰鞋鞋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回放
贺**系宁波某文体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称原告),2011年12月12日,其就“旱冰鞋鞋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12年7月18日,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1”)、 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2”)在生产、销售的“旱冰鞋”产品,涉嫌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遂以两被告共同侵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维权之诉,在此之前,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1销售涉嫌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来看,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属实。
针对原告的指控,被告1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本公司生产,而是购自被告2,本公司仅是销售者且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未经原告许可,能提供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1提供了被告2于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塑胶鞋壳由被告2开发、打样,如有任何法律责任与被告1无关。被告2抗辩称,本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部分配件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1添加其他部件后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 本公司生产、销售的配件并不唯一的可以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两被告还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但法庭审理后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公开,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涉案专利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生产的“旱冰鞋”与原告涉案专利是相同产品。而该侵权产品系由被告1生产鞋壳部件,被告2组装并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被告2虽辩称其生产的部件可以组装成多种外观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其生产的部件可唯一组装成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系鞋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比对本案侵权产品的鞋壳与涉案专利实质性相同,且该外壳由被告1组装并标注被告1标识后进行销售。因此认定两侵权方共同生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两被告 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钱航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是以两被告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主要亮点有两个,一是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是两被告使用公知技术的抗辩能否成立。
一、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系鞋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的鞋壳与涉案专利实质性相同。被告2系侵权产品组件(尤其是旱冰鞋鞋壳)的生产、销售商,显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1系侵权产品的组装、销售商,其侵权行为属于上述法律第二款规定的“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故而被告1也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同时,两被告存在分工合作,因此认定两被告共同生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虽被告2向被告1出具过证明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塑胶鞋壳由被告2在2011年10月前开发、打样,如有任何法律责任与被告1无关。但由于被告2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该鞋壳已于2011年10月前开发、打样,故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同时由于两被告为合作关系以及合同的相对性,该证明书中关于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有任何法律责任与被告1无关”仅在两被告之间有效,不影响法院对两被告共同侵权的判定。
二、两被告使用公知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公开,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
同时,被告2提供的证据内容均为网页公开资料,且未公证其中部分数据信息的取得过程,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
发布:杭州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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