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客户曹先生于2015年6月委托我所对他人第13681011号和第13681094号 “”(图形)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咖啡与咖啡馆所在的第30类和第43类,一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所客户第1779585号“”(蜂大及图形)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早于上述两商标获准注册,且行业内已在具有较高知名度。我所代理人凭借多年案件处理经验,协助指导证据的收集,积极进行理由书撰写。2016年7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13681011号和第13681094号“”(图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撰稿人:俞苗珍
发布:杭州行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