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比较: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案情简述:
申请人台湾客户曹先生委托我司对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0类上的“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名下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服务上的第1779585号“蜂大及图形”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已在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蜂大及图形”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原创设计并使用在先的“蜂大及图形”在设计元素、图形要素构成、图案布局等整体视觉上高度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加奶咖啡饮料、蜂蜜等商品与申请人的“蜂大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在用户、销售渠道、使用场所、销售习惯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和极强的关联性,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同时被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进行了购买和加盟,并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分析:
本案中,争议商标系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加之,申请人引证商标独创性较高,被申请人在其网站中使用与引证商标图形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宣称“蜂大咖啡”是隶属于其名下的连锁咖啡店,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撰稿人:詹云
发布:杭州行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