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比较: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案情简述:
被申请人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对”SUPER
KOBAL”商标无效宣告案进行答辩。针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我方在第7类上的“SUPER KOBAL”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我方的答辩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3956946号“KOBA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申请人提交的“TIGER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已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
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争议商标“SUPER KOBA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KOBAL”,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具(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藉以驰名的商标与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不同,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最终认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的请求不成立。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应避免简单的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