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析:
请求人潘飞委托我所,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43023xxxx.x号(涉案专利一)和20143023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所在两案中分别提供了专利号为201030660xxxx.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下称证据一)和201030660xxxx.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下称证据二)作为对比文件。我方申请无效宣告的理由主要是:涉案专利一中的外观设计与证据一中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二中的外观设计与证据二中的现有设计均分别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一和涉案专利二都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
审理结果:
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提交的涉案专利中的外观设计与证据中公开的现有设计相对比,属于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一和涉案专利二都属于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20143023xxxx.x号和20143023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例分析: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述两个无效案件的主要争点是,判断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实质相同。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近似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设计涉及产品都是化妆盒,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产品。
当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时,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1)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2) 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3)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4) 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例如,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增减;(5)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本案中,两个涉案专利与提供的证据中的现有设计相对比,整体形状、各部位形状和相对位置均相同,不同点仅为材质不同,两案中的涉案专利都为不透明材质,证据中的现有设计都为透明材质。这种差异属于本领域常规材质的替换,仅仅是将不透明的材质这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即置换为透明的材质,这样的设计要素的置换对两者的整体设计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两案中的涉案专利与证据中公开的现有设计为实质相同的设计。
 
撰稿人:董晓
发布:宁波行政部 |